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兴隆花木有限公司

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某某滘镇碧江兴隆花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8203号
原告: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8号一座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8015798W。
法定代表人:刘红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系原告的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滘镇碧江兴隆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高村村委会高村大道口(佳兆业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11117712。
法定代表人:潘国润,总经理。
原告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滘镇碧江兴隆花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粤0606民初82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案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滘镇碧江兴隆花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3624735.55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按8.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3月30日为788379元),以上合计4413115.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佛山一环北滘公共用地绿化及管理资格合同书》一份,2012年3月15日双方又订立了《第一号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佛山一环北滘立交公路用地”433亩,被告自2017年9月起需向原告缴纳土地租赁费,该费用由土地使用税和基本收益组成:1.土地使用税按照该年度的税额标准计算;2.基本收益以每亩每年2388.1元起算,经多次催缴仍未缴纳,现拖欠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的土地使用税合计3624735.5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后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在原4413115.53元基础上,增加2011年至2016年的土地使用税税金及滞纳金12730480.2元。
被告佛山市顺德**滘镇碧江兴隆花木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案涉土地属于绿化用地,被告中标原告关于案涉用地绿化及管理资格工程后,实际上也是用于种植,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根据国务院《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案涉土地属于北滘立交公路用地绿化地带范围,土地实际亦是用于种植,属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因此符合免税条件,无需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原告在2011年9月至本案起诉前,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2011年至2016年期间的土地使用税,即使存在应付的土地使用税,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标项目内容包括永久绿化区域的施工、养护,以及栽种区域的使用、管理。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税税金按照433亩计算,该面积为栽种区域,而栽种区域供被告免费使用6年,免费使用期结束后,自2017年9月至2026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土地使用税+基本收益)。亦即双方并未约定2011年至2016年的土地使用税税金由被告承担,原告系案涉土地使用税的法定缴纳主体,在双方无约定情况下,原告无权将土地使用税的缴纳义务转嫁给被告,其起诉的2011年至2016年期间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没有依据;四、原告在此前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告知被告存在2011年至2016年的土地使用税需要缴纳,即使存在税金,双方也没有就税金承担达成合意,现在要求被告支付该税金过分加重被告负担,与合同签订背景相悖。根据合同内容可知,永久绿化区域由被告免费承担施工和养活工作,原告无需承担费用。栽种区域由被告免费使用6年,免费使用期结束后的使用期限内,被告向原告缴纳土地租赁费(土地使用税+基本收益),原告同样无需支付费用。而据被告了解,案涉用地符合免税条件,无需缴纳土地使用税,只需要缴纳土地租金。在此信息基础上,被告才参加投标项目。而现在,原告主张支付的土地使用税金,甚至高于合同约定的土地基本收益。原告在不支出任何费用情况下,要求被告免费进行施工养护,还要求被告承担税金,缴纳租金,该行为严重背离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被告合法利益。若是被告知晓需要承担免费使用期间的税金,被告根本不会承接该项目;五、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双方就案涉用地项目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中没有约定土地使用税的内容,而补充协议对土地使用税等问题另行约定属于违背原合同实质性内容,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无效。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原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佛山一环北滘立交公路用地绿化及管理资格合同书》《佛山一环北滘立交公路用地绿化及管理资格第一号补充协议》、土地使用税明细表、电子缴款凭证、《关于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一环”沿线土地租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明确》《关于统一在禅城区缴纳“一环”沿线土地使用税的复函》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佛山市顺德**滘镇碧江兴隆花木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投得原告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挂牌的项目,项目名称为佛山一环北滘立交公路用地绿化及管理资格。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佛山一环北滘立交公路用地绿化及管理资格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负责原告指定永久绿化区域的绿化工程施工和养护,以及栽种区域的使用、管理。被告负责区域内的土地平整、改造,按原告要求对栽种区域进行使用及管理。永久绿化及栽种区域内的水、电及相关管线敷设由被告根据其自身方案和规划的需要自行解决并承担其费用。本项目所有建设资金均由被告出资。栽种区域使用期为合同签订后180个月,栽种区域供中标人免费使用6年,满6年后,中标人需根据实际栽种区域面积和租用时间向采购人支付土地租金。租金收取标准由双方协商后,报佛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原则上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租金收取标准的协商工作,并签订补充合同具体明确。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一环北滘立交公路用地绿化及管理资格第一号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除水体、道路等非栽种区域和永久绿化区域外,双方共同核实并确认实际可栽种面积为433亩;二、本项目免费使用期结束后,即自2017年9月起到2026年9月止(共9年),被告按照以下计算方式向原告缴纳土地租赁费:1.土地租赁费计费面积为433亩计。2.土地租赁费由土地使用税和基本收益两部分组成,其中(1)土地使用税按当年的税额标准计算,如在使用期内调整了土地使用税额标准,则按新税额标准计算。(2)基本收益以每亩每年2388.1元计算,每年递增3%。三、项目免费使用期结束后,即自2017年9月起,被告于每个年度使用期的第一个月内向原告缴纳本年度的土地租赁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的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2017年9月之后,按年向原告支付了补充协议标准约定的土地租赁费中的土地基本收益部分。2019年10月之后,原告持案涉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到税务部门申报土地使用税,并于2020年4月1日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了案涉的土地2011年至2019年期间的土地使用税10445345.24元及滞金6577199.29元。其中2017年的土地使用税为1255706.28元,2018年土地使用税为1170177.17元,2019年的土地使用税为1091427.12元。
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发函调查案涉地块的纳税主体及是否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该局于2020年12月9日回函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由于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租土地给佛山市顺德**滘镇碧江兴隆花木有限公司,已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应按规定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主体单位是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在诉讼中称在免费使用期内并未向税务部门报过税。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误以为免费使用期内不需要缴纳税款,故未有报税。免费使用期结束后,曾经向被告要求支付税款,但是又称双方对税额未能确定,故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2017年至2019年的催收函件,但是未提交该份函件由被告签收确认的单据。2019年10月18日,被告曾向原告发送复函一分,其认为案涉土地属于免交土地使用税的情况。原告在诉讼中还确认合同约定的地块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已经支付了2020年的土地基本收益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佛山一环北滘立交公路用地绿化及管理资格合同书》《佛山一环北滘立交公路用地绿化及管理资格第一号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补充协议内容与合同书内容存在实质性改变,应属于无效。本院分析认为,合同书中并未对于土地租金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而是约定栽种区域免费使用期满后的租金收取标准由双方协商后,报佛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原则上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租金收取标准的协商工作,并签订补充合同具体明确。故双方此后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栽种区域的免费使用期满后的土地租赁费,包括收取范围及收费标准,该约定符合双方合同书中的约定,系对于合同中未明确的项目通过补充协议方式予以明确,该方式亦在合同书中进行明确约定,其内容亦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确认,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
一、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明确从2017年9月开始,被告应当按年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用,该费用包括土地基本收益部分及土地使用税部分。亦即双方已经就2017年9月之后的土地使用税的承担一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作为纳税主体已经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相应的土地使用税,其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承担的土地使用税本金部分。被告抗辩称的案涉土地属于绿化用地,为免税范围,但是根据税务部门的复函,其已经明确案涉土地用途发生变化,应当缴税。
二、对于土地免费使用期间的土地使用税的负担问题。第一,双方在2011年签订合同时约定为“栽种区域使用期为合同签订后180个月,栽种区域供中标人免费使用6年,满6年后,中标人根据实际栽种区域面积和租用时间向采购人支付土地租金”,而双方随后在2012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免费使用期结束后被告需要支付土地基本收益及土地使用税,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可知,双方对于免费使用期内的土地使用税的承担并未进行明确约定。第二,《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地[1989]140号)(该通知部分失效,但是第一条仍属于有效)第一条“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土地应否征税问题”规定: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按照上述规定,若是免税单位出租土地的,应当由无偿使用的承租人缴纳土地使用税。本案中,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原为公路用地,属于免税范围。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可知,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区域包括栽种区域及永久绿化区域两部分,虽然合同约定土地系交由被告免费使用,但是免费使用区域仅为栽种区域,而对于永久绿化区域部分被告需要在租赁期内负责土地平整、改造、管线铺设、施工及养护,该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虽然双方合同形式上约定为免费使用,但实际上被告“免费”使用栽种区域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免费使用,且原告作为招标方亦明知被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费使用土地。第三,原告作为纳税主体,在对案涉的土地进行招投标前有对于土地使用税是否应当缴纳向相应税务部门进行了解核实的义务,并在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中进行明确,但是根据证据显示,原告并未在招投标前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解,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亦未明确免费使用期间的土地使用税的存在及承担。综合以上分析,由于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2011年至2016年栽种区域免费使用期间的土地使用税,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知晓该期间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且案涉土地实质上并非免费使用,而原告作为纳税主体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该期间的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免费使用期间的土地使用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的答辩意见表明其认为本案的地块不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本院分析认为,双方的合同中未就土地使用税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在诉讼中亦表示其与被告均误以为在免费使用期间无需缴纳税款,即双方由于对政策、规定的错误理解致使并未对免费期间的税款负担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直至2019年10月才确认免费使用期间需要缴纳税款的事实,并在2020年4月期间缴纳了税款。根据被告的回函亦可知,原告的陈述客观真实。故其在缴纳税款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滞纳金及利息承担认定。本案中,原告为招标一方,合同条款主要由其拟定,且作为纳税主体一方,对于免费出租土地期间是否应当缴纳税款及合同的约定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但是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并未向税务部门了解是否需要纳税的情况,在2011年至2017年的免费使用期内,其并未向被告发出要求缴纳税款的通知,也未向税务部门进行报税,由此造成的迟报税款的滞纳金的产生系原告自身行为所致,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亦无过错,故在免费使用期间的滞纳金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2017年9月至2019年期间的滞纳金,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直至2019年10月才知晓案涉地块的出租使用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具体金额,即在2019年10月之前其并未向税务部门进行报税。原告称其已经向被告发出缴纳税款的通知,但是原告仅提供了通知,并未能提供被告的签收记录佐证,而被告的回函时间亦是在2019年10月末,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2017年至2019年10月期间曾经向被告催缴税款的实际情况存在,且原告作为纳税主体必须先向税务部门报税,确定税款金额后告知被告。但是现有证据仅能反映原告在2020年4月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且2019年向被告发出的函件的税金亦与实际的税金数额不一致。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已经履行完毕向税务部门报税核实税款的先行义务,故其主张被告承担2017年9月至2019年期间的税款的滞纳金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同理,原告直至2020年4月1日才缴纳税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从2017年开始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在原告告知需要支付土地使用税后未有支付,且在本案应诉材料收取后仍未支付其应当承担的土地租赁税,故本院酌情支持起诉之日即从2020年4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年利率3.85%计算逾期支付利息。
双方约定2017年9月开始,土地使用税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交税记录显示,2017年的土地使用税为1255706.28元,2018年土地使用税为1170177.17元,2019年的土地使用税为1091427.12元,故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为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土地使用税及2018年、2019年的土地使用税,以上数额合计为2680173.05元。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滘镇碧江兴隆花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税268017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80173.0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28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滘镇碧江兴隆花木有限公司2228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春
人民陪审员  陈志雄
人民陪审员  朱必信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