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2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四期11栋。
法定代表人:薛永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中,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佼蓉,女,1997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3号B座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陆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饶怡,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1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湘0111民初1133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述人1,411,600元设备款;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411,600元设备款,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RECHKG-EGS-2016-0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意大利原装进口隧道多功能水平地质钻机。从钻机设备进场开箱验收、使用、到钻机设备质量验收,该钻机设备始终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更严重的是该设备还被被上诉人拉回被上诉人成都基地进行维修。上诉人质疑隧道多功能水平地质钻机是否是意大利原装进口设备。事实证明该设备始终未进行过验收,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诉人认为有权不付该钻机设备的设备款,并保留追偿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权力,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设备款。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陈述:“经审理查明,……乙方负责将设备直接运输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安装地点,双方进行实物验收,双方认可签字后视为实物验收合格;……”。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设备买卖合同》第7款验收的约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到货签认单》,只代表上诉人收到物流公司送来的设备,《到货签认单》中,并未提到设备验收事宜。一审法院基于《到货签认单》上诉人签字,就认定为设备已验收,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设备买卖合同》第7款验收的约定。3、2016年11月2日至3日双方组织意大利原装进口设备的验收,被上诉人拒绝在《C5XP隧道多功能水平地质钻机验收报告》上签字。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发函,被上诉人在回函中只字未提设备验收问题。事实证明该台设备始终未进行过验收。二、一审法院基于《卡萨C5XP多功能钻机补充协议》判定意大利原装进口隧道多功能水平地质钻机进行了验收,不符合行业惯例,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1、《卡萨C5XP多功能钻机补充协议》第1款约定“由于此前卖方在交机安排中的不当……”,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不承认意大利原装进口隧道多功能水平地质钻机有严重的质量问题。2、《卡萨C5XP多功能钻机补充协议》第1款约定“买方确认该台设备目前状况良好…视同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意大利原装进口隧道多功能水平地质钻机始终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并未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第7款进行验收。3、用《卡萨C5XP多功能钻机补充协议》的约定,代替设备验收,不符合《设备买卖合同》第7款验收的约定,也不符合行业惯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卡萨C5XP多功能钻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认定有误。由于上诉人的设备管理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上诉人多次给被上诉人发函,被上诉人总是答非所问。被上诉人用其优势的地位,始终不承认意大利原装进口隧道多功能水平地质钻机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并用欺骗的手段获取设备款。为避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以20万元的小利,诱骗上诉人的设备管理人员签署了《卡萨C5XP多功能钻机补充协议》。《卡萨C5XP多功能钻机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存在欺诈嫌疑。
华川公司辩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的金额140万余元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或欺诈的情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仍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60万元并且其在撤销权的处置期间内也未提起诉讼,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正确。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就设备质量协商处理的一个情况,在2017年双方对设备的情况进行了最终的确认,也就是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明确约定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华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支付华川公司欠款1411600元;2.判令中铁公司向华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9年9月12日为153374.26元);3.由中铁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中铁公司向华川公司购买一套意大利卡萨格兰地多功能钻机(以下简称涉诉设备)。2016年4月15日,中铁公司收到华川公司发送的涉诉设备。2016年4月25日,华川公司(卖方、乙方)与中铁公司(买方、甲方)就上述买卖事宜补充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RECHKG-EGS-2016-01,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设备名称为隧道多功能水平地质钻机,规格型号为C5XP,数量一套,总价4588000元,设备制造商为意大利CASAGRANDE;乙方负责将设备直接运输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安装地点,双方进行实物验收,双方认可签字后视为实物验收合格;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支付发货设备总价的30%(即1376400元),设备经实物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到设备总价的70%(即3211600元),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合格后12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的同时,甲方支付到设备总价的9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第三笔付款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设备整机质量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2017年4月20日,华川公司(卖方)与中铁公司(买方)签订一份《卡萨C5XP多功能钻机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由于此前卖方在交机安排中的不当,卖方同意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降低20万元作为补偿,合同总价调整为4388000元;2.买方确认该设备目前状况良好,可以满足合同要求实施工作,本补充协议签署视同设备最终验收合格;3.买卖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作为钻机质保期;4.买卖双方同意自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仍按照原先买卖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署合同(合同编号CRECHKG-EGS-2016-01)的规定内容各自履行责任和义务(卖方承诺放弃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就该合同向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合同在此作废);买方已支付货款1376400元,本协议签署后3个月内,买方支付到设备总价的70%(即3071600元),本协议签署后6个月内,卖方提供全额发票的同时,买方支付到设备总价的90%(即3949200元),本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因中铁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华川公司遂于2019年10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中铁公司名称由“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川公司自认中铁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7年8月7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2月27日支付60万元、2018年4月12日支付50万元给华川公司。中铁公司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同时提交了华川公司、中铁公司于2016年期间往来函件、电子邮箱截图及设备照片等证据,拟证明涉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华川公司对中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中铁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设备买卖合同》与《卡萨C5XP多功能钻机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华川公司向中铁公司供应货物后,中铁公司应依约及时向华川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约定的部分事项进行了变更,故对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事项,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根据补充协议内容,中铁公司确认涉诉设备可以满足合同要求实施工作,该协议签署视同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中铁公司辩称涉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作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体现双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就涉诉设备质量协商处理的情况,之后中铁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即视为其对涉诉设备的最终验收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中铁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中铁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对尚欠华川公司货款14116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华川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欠款141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中铁公司应当在2017年1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中铁公司未能如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各自责任和义务,同时又约定卖方即华川公司放弃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不得以此为由就该合同向中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条约定内容相矛盾且不明确,中铁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按原合同约定处理。按照合同约定,华川公司同意在中铁公司资金出现困难的情况下给予1个月付款宽限期,中铁公司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华川公司支付利息。结合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中铁公司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应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以2511600元为基数、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以1911600元为基数、2018年4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1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华川公司支付利息。华川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411600元;二、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以2511600元为基数、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以1911600元为基数、2018年4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1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42.5元,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是否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2017年4月20日,华川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一份《卡萨C5XP多功能钻机补充协议》,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铁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认可“买方确认该设备目前状况良好,可以满足合同要求实施工作,本补充协议签署视同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应视为中铁公司已认可涉案设备验收合格,中铁公司应该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中铁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认可,这也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相悖。中铁公司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符合行业惯例,显失公平,存在欺诈嫌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5元,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罗艳华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