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执复199号
复议申请人: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鹏大道3号B座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陆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市萧山经济开发区钱江农场钱农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敬德,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9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其(2019)川01执保50号民事裁定,冻结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华川公司的银行存款。华川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1.华川公司并非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诉争合同相对方,大地公司滥用诉权损害了华川公司的合法权益。2.本案已冻结华西公司银行存款1352万元,再冻结华川公司银行存款属超标的查封。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保50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华川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在该院审理大地公司与华川公司、华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大地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华川公司、华西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3513176.57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川01民初529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华西公司、华川公司的财产在13513176.57元的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川01执保5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华西公司在乐山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的账户(02×××82_000001)。冻结期限一年,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二、冻结华川公司在华夏银行营业部的账户(11×××39)。冻结期限一年,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以上财产的冻结共计限额13513176.57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显示:对华西公司账户(02×××82_000001)冻结属于轮候冻结,对华川公司账户(11×××39)实际冻结金额为3816194.79元。
另查明,大地公司诉华西公司、华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华西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余款10451048.11元和逾期利息;2.华川公司对上述款项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华西公司、华川公司负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地公司起诉要求华西公司、华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院据此作出(2018)川01民初5291号民事裁定及(2019)川01执保50号执行裁定对华西公司、华川公司财产进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华川公司主张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应在(2018)川01民初5291号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主张权利,其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2019)川01执保50号执行裁定对华西公司账户(02×××82_000001)冻结属于轮候冻结,尚未发生冻结的法律效力。故本案实际冻结金额尚不足13513176.57元,华川公司主张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华川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9)川01执异92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华川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川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9)川01执异926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查封。在本院审查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川01执保5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华川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华川公司据此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华川公司请求解除对其账户查封的目的已实现,其撤回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施家蓉
审判员 李海涛
审判员 王东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邓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