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执异965号
在本院执行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乐山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8月2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秋、乐山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喜以及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起诉要求华西公司、华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据此作出(2018)川01民初529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川01执保50号执行裁定书对华西公司、华川公司财产进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乐山商业银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的规定,法院查封的账户为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在银行已经履行了承兑义务时,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账户仅采取了冻结的执行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同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保证金账户已经丧失了保证金功能,乐山商业银行亦不再因质押而享有对保证金的质权,因此其基于质权而要求法院解除冻结的权利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已事实上履行完毕而消失。故乐山商业银行要求法院解除相应账户金额的冻结,缺乏事实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大地公司与华川公司、华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地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华川公司、华西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3513176.57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2019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8)川01民初5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华西公司、华川公司的财产在13513176.57元的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9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执保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华西公司在乐山商业银行营业部的账户(02×××82_000001)。冻结期限一年,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二、冻结华川公司在华夏银行营业部的账户(11×××39)。冻结期限一年,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以上财产的冻结共计限额13513176.57元。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显示:对华西公司在乐山商业银行账户(02×××82)已冻结13518176.57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8日,华西公司与乐山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华西公司申请签发汇票16张,金额合计5720万元,华西公司将1716万元作为保证金,存于乐山商业银行,账号为02×××82。本案听证时,华西公司及乐山商业银行认可上述承兑汇票已经全部到期,乐山商业银行已经全部承兑,且华西公司已经足额交付票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已履行完毕,但因保证金账户被法院查封,故尚未最后终结合同。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驳回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 张菁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