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执异874号
在本院执行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华西公司及案外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乐山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乐山商业银行的异议已另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8月2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秋、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乐山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喜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华西公司、华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据此作出(2018)川01民初529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川01执保50号执行裁定书对华西公司、华川公司财产进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本案中,本院冻结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并非华西公司所述的贷款账户。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上述保证金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未扣划,该执行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华西公司要求解除查封冻结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大地公司与华川公司、华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地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华川公司、华西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3513176.57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2019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8)川01民初5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华西公司、华川公司的财产在13513176.57元的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9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执保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华西公司在乐山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的账户(02×××82_000001)。冻结期限一年,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二、冻结华川公司在华夏银行营业部的账户(11×××39)。冻结期限一年,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以上财产的冻结共计限额13513176.57元”。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显示:对华西公司在乐山商业银行账户02×××822)已冻结13518176.57元。 另查明,华西公司与乐山商业银行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华西公司申请签发汇票16张,金额合计5720万元,华西公司将1716万元作为保证金,存于乐山商业银行,账号02×××822。听证时,华西公司及乐山商业银行认可上述承兑汇票已经全部到期,乐山商业银行已经全部承兑,华西公司已经足额交付票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已履行完毕,但因保证金账户被法院查封,故尚未最后终结合同。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驳回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 张菁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