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湘0111民初11334号
原告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饶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中、李佼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设备买卖合同》与《卡萨C5XP多功能钻机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约定的部分事项进行了变更,故对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事项,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根据补充协议内容,被告确认涉诉设备可以满足合同要求实施工作,该协议签署视同设备最终验收合格。被告辩称涉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作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体现双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就涉诉设备质量协商处理的情况,之后被告签署了补充协议,即视为其对涉诉设备的最终验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对尚欠原告货款14116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1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1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各自责任和义务,同时又约定卖方即原告放弃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不得以此为由就该合同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该条约定内容相矛盾且不明确,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按原合同约定处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被告资金出现困难的情况下给予1个月付款宽限期,被告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结合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被告付款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以2511600元为基数、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以1911600元为基数、2018年4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1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意大利卡萨格兰地多功能钻机(以下简称涉诉设备)。2016年4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涉诉设备。2016年4月25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就上述买卖事宜补充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RECHKG-EGS-2016-01,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设备名称为隧道多功能水平地质钻机,规格型号为C5XP,数量一套,总价4588000元,设备制造商为意大利CASAGRANDE;乙方负责将设备直接运输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安装地点,双方进行实物验收,双方认可签字后视为实物验收合格;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支付发货设备总价的30%(即1376400元),设备经实物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到设备总价的70%(即3211600元),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合格后12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的同时,甲方支付到设备总价的9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第三笔付款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设备整机质量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
2017年4月2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一份《卡萨C5XP多功能钻机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由于此前卖方在交机安排中的不当,卖方同意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降低20万元作为补偿,合同总价调整为4388000元;2.买方确认该设备目前状况良好,可以满足合同要求实施工作,本补充协议签署视同设备最终验收合格;3.买卖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作为钻机质保期;4.买卖双方同意自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仍按照原先买卖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署合同(合同编号CRECHKG-EGS-2016-01)的规定内容各自履行责任和义务(卖方承诺放弃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就该合同向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合同在此作废);买方已支付货款1376400元,本协议签署后3个月内,买方支付到设备总价的70%(即3071600元),本协议签署后6个月内,卖方提供全额发票的同时,买方支付到设备总价的90%(即3949200元),本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于2019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名称由“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7年8月7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2月27日支付60万元、2018年4月12日支付50万元给原告。被告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同时提交了原、被告于2016年期间往来函件、电子邮箱截图及设备照片等证据,拟证明涉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设备买卖合同》、《卡萨C5XP多功能钻机补充协议》、到货签收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411600元;
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以2511600元为基数、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以1911600元为基数、2018年4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1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42.5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琴
书记员 马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