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2022)陕08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延长县
原审被告: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丛云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2民初6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榆阳区,其中被告***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岳阳县筻口镇大堤村,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岳阳市康岳社区;被告***的住所在地在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桑村乡桑村集村,故本案应当由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或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2民初6187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或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管辖。
***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本案侵权行为地,故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审 判 员  李海源
审 判 员  杨胜利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白蕊瑞
书 记 员  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