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7103行初1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研,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曲利,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芦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兰凤,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被告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医保局)、第三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不履行社保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张士谦,医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继研、曲利,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兰凤、姜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原告***向医保局投诉中煤公司,认为其工资高于社会平均工资,中煤公司仅按照社会平均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医保局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中煤公司发出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其限期补缴2012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工伤保险费差额,如逾期仍未缴纳,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理。2017年6月2日,医保局对***的投诉作出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中煤公司系小型矿山企业,生产流动性大,属于《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企业。中煤公司根据用工实际情况缴纳工伤保险费,医保局也是按照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征收工伤保险费,不存在投诉书所诉的问题。
原告***认为医保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医保局限期向中煤公司发出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中煤公司限期补缴;诉讼费用由医保局承担。主要理由为:2006年12月,***入职中煤公司处,在驻中煤平朔集团项目部井下从事支护工作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到医保局领取工伤待遇时,发现中煤公司申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仅为通化市上年度社平工资,而***的实际收入远超社平工资。因此向医保局进行投诉,请求医保局向中煤公司发出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并责令中煤公司限期补缴。2017年6月2日,医保局对***的投诉作出答复,认为中煤公司系小型矿山企业,生产流动性大,属于《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企业。中煤公司根据用工实际情况缴纳工伤保险费,医保局是按照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征收工伤保险费,不存在投诉书所诉的问题。***不服医保局所作答复,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答复,2018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18)吉0502行初84号行政裁定,以“被告所作答复的具体内容系对该局核定缴费基数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相关政策的阐述,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驳回了***的起诉。
***提供的证据有:
1.医保局2017年6月2日所作的答复。证明医保局针对***的投诉答复只是对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相关政策的阐述,没有影响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
2.投诉书。证明***以中煤公司少报第三人缴费基数为由,对中煤公司提起过投诉。
3.***的工资流水。证明中煤公司未按***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
4.中煤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中煤公司所属的行业为建筑业,并非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所述的小煤矿企业。
医保局答辩称,医保局不存在不作为,***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重复诉讼,且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主要理由为:一、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工伤保险的登记、征收、核定、支出等由医保局行使。二、中煤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可以定额缴费方式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医保局根据中煤公司的申请征缴工伤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六条、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通化市高风险行业参加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中煤公司可以定额缴费方式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三、医保局已依法履行职责,***存在滥用诉权情形,且其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1.***因工伤保险费用征缴事项于2016年7月8日向医保局进行投诉后,以医保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以医保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撤诉,该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吉0502行初7号行政裁定准予***撤诉。2.2017年4月10日***又向医保局进行投诉,医保局于同年6月2日已向其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中煤公司不存在投诉事项。***于2018年11月21日,针对中煤公司工伤保险费事项又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2018)吉0502行初8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起诉。现今,***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理由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重复诉讼,且其至迟于2016年7月就已经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今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的起诉。
医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通化市二道江区地方税务局证明一份;2.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工资核定问题的请示报告六份;3.2011年—2018年第三人工伤保险费缴费明细一份。证明中煤公司企业成本费用核算不健全,工资总额难以确定,该企业参保人员大多数为农民工,人员流动性大,故而以定额缴费方式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无欠缴费用情形。
第二组证据:1.投诉书两份;2.答复一份;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一份;4.行政起诉状;5.(2018)吉0502行初8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针对中煤公司工伤保险缴费事项已向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以医保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出撤诉,该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吉0502行初7号行政裁定准予撤诉,2018年***又因中煤公司工伤保险缴费事项向东昌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2018)吉0502行初84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现***无正当理由又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重复诉讼,且***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中煤公司陈述称:中煤公司于2009年成立,***所述2006年入职中煤公司是错误的。中煤公司为矿山建设企业,并没有实体的矿山经营权,职工多为农民工,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不固定。***的工作地点在山西,因工资数额不固定,按照医保局的要求和相关规定,以通化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缴费比例依法进行工伤保险费缴纳,并不存在少缴或不缴情形。***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予以确定,故其本次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2011年10月31日第32号会议纪要。证明中煤公司为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属于二道江区2009年4月招商引资成立,对其成本难以确定,政府同意按核定定律2%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成本中即包含工人工资,故工人工资总额难以确定,中煤公司申请依法按照定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2.***与中煤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500元,中煤公司按照通化市社会平均工资3224.75元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
3.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煤公司按照通化市社会平均工资3224.75元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缴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投诉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领取相关工伤待遇时发现他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仅为通化市社会平均工资,而其实际工资远远超过上述社平工资。***向医保局投诉中煤公司,请求医保局向中煤公司发出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其限期补缴。2017年7月,***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起诉医保局行政不作为,中煤公司为第三人。后***以医保局已经履行职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以(2017)吉0502行初7号行政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2017年,***再次向医保局投诉中煤公司,请求医保局向中煤公司发出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其限期补缴2012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工伤保险费差额,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理。2017年6月2日,医保局对***之投诉作出答复。认为中煤公司系小型矿山企业,工资总额难以确定,医保局按照法律法规征收工伤保险费,不存在投诉书所诉的问题。后,***以医保局为被告、中煤公司为第三人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告所作答复与事实不符,有违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医保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答复,判决医保局限期处理***的投诉,向中煤公司发出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中煤公司限期补缴。2018年12月15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502行初84号行政裁定,驳回***的起诉。
2019年4月1日,***以医保局为被告,以中煤公司为第三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医保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中煤公司发出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中煤公司限期交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于2016年7月8日、2017年4月10日向医保局的投诉书,医保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答复、***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及本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行初7号、(2018)吉0502行初84号行政裁定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该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因其工伤保险缴费事宜,于2018年和今年的4月1日分别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和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视其提起的该两起诉讼,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原告均为***,被告均为医保局,第三人均为中煤公司;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均针对医保局的不履行职责行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亦是相同的,即均要求判决医保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中煤公司发出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中煤公司限期交纳。故而,***之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张天骥
审判员 高 飞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