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诉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社保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吉行申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7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该局局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大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芦玉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医保局)、二审被上诉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社保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吉71行终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予以再审,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是,1.本案与(2018)吉0502行初84号案件的案由不同,诉讼标的不同。(2018)吉0502行初84号案件的案由为撤销行政答复,本案案由为不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与(2018)吉0502行初8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2018)吉0502行初8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医保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答复》,判决医保局限期处理***的投诉,向中煤公司发出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中煤公司限期补缴”,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医保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中煤公司发出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中煤公司限期补缴”。尽管都有“向中煤公司发出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中煤公司限期补缴”,但前诉是基于撤销《答复》后,重新作出处理,本案是医保局未进行行政处理,而要求继续处理。3.对于医保局处理***的投诉是否具有合法性,(2018)吉0502行初84号案件与本案均没有进行实质审理。对于***的起诉,医保局具有法定职责应当进行处理,医保局作出的《答复》要么属于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实质审查,对其合法性进行判断,要么不属于行政行为,医保局构成行政不作为,应继续履行法定职责。(2018)吉0502行初84号行政裁定已明确认定《答复》只是医保局对核定缴费基数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相关政策的阐述,并不是行政处理,就说明医保局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本案起诉医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却认为是重复起诉,与(2018)吉0502行初84号行政裁定的观点前后矛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起诉要求判决医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向中煤公司发出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中煤公司限期补缴。其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2018)吉0502行初84号案件中,且两案诉讼当事人与诉讼标的均相同,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判长  卢增鹏

审判员  王翼博

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焉秀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