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吉0502行初84号
原告***,男,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宝,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研,该单位工伤科科长,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曲利,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芦玉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兰凤,女,该单位会计,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第三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销行政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告入职第三人处,在驻中煤平朔集团项目部井下从事支护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被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20日,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六级伤残。
2016年6月,原告领取决工伤待遇时,原告发现第三人申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仅为通化市上年度社平工资,而原告的实际远超社平工资。第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原告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进行投诉,请求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并责令第三人限期补缴。2017年6月2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答复: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小型矿山企业,工资总额难以确定,且申请按照上年度社平工资为缴费基数,认定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根据用工情况缴纳工伤保险费,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按照法律法规征收工伤保险费,不存在投诉书所诉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答复与事实不符,有违法律规定。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属于拥有二级资质的大型建筑施工企业,原告等所有职工每月定期支付工资,且在第三人处工作长达十年之久。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应当在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被告有法不依,错误适用法律规定,做出上述《答复》,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的行为包庇了第三人违法,少征了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保基金的损失,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答复》,判决被告限期处理原告的投诉,向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限期补缴。
被告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辩称,我局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第三人确系小型企业依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第四项,第三人属小型企业范畴。二、第三人可以定额缴费方式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关于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六条、《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通化市高风险行业参加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人可以定额缴费方式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企业是2009年成立,原告主张2006年即为第三人的职工是错误的,第三人2011年开始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为矿山建设企业,没有实体的矿山,职工多为农民工,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不固定,所以按照通化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要求和相关规定,以通化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工资基数按照缴费比例进行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处理完毕,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已对待遇予以确定,所以原告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入职第三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支护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被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20日,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以该公司申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通化市上年度社平工资,而其实际工资远超社平工资为由向被告进行投诉,请求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并责令第三人限期补缴。2017年6月2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答复》: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小型矿山企业,工资总额难以确定,且申请按照上年度社平工资为缴费基数,认定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根据用工情况缴纳工伤保险费,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按照法律法规征收工伤保险费,不存在投诉书所诉的问题。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针对原告投诉作出《答复》,其具体内容系对该局核定缴费基数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相关政策的阐述,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