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3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2015年6月之后,中煤公司没有再安排***工作,只是每月享受生活费1500元,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应参照***在岗时工资,以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基础计算经济补偿,另伤残津贴也应包含在其中。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本人实际工资数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应得的权利。从庭审调查来看,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核定的待遇数额与实际工资应得的待遇数额之间差距很大,中煤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非常明确。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待遇减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二审法院对此规定视而不见,对***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差额的请求未予支持,属于没有明辨是非,中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中***与中煤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7月。2015年1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元,***提出以其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情况为依据计算经济补偿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二审判决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中煤公司应当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数额,已经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已经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主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工伤待遇降低问题,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保险纠纷案件范围,故***关于适用《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付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