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第三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吉0502行初87号
原告崔治国,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宝,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治国诉被告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撤销行政《答复》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以通化市医疗社会保险局针对*治国等七人作出同一答复,***已就《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为节约司法资源为由,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崔治国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