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吉71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生育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曲利,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大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第三人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社保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通化铁路运输法院(2019)吉7103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在领取相关工伤待遇时发现其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仅为通化市社会平均工资,但其实际工资远远超过上述社平工资。***遂向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医保局)投诉吉林中煤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煤公司),请求医保局向中煤公司发出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其限期补缴。2017年7月,***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起诉医保局行政不作为,中煤公司为第三人。后***以医保局已经履行职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以(2017)吉0502行初7号行政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7年,***再次向医保局投诉中煤公司,请求医保局向中煤公司发出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中煤限期补缴2012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工伤保险费差额,同时应告知中煤公司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理。2017年6月2日,医保局对***之投诉作出答复,认为中煤公司系小型矿山企业,工资总额难以确定,医保局按照法律法规征收工伤保险费,不存在投诉书所诉的问题。后,***以医保局为被告、中煤公司为第三人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医保局所作答复与事实不符,有违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医保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答复,判决医保局限期处理***的投诉,向中煤公司发出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中煤公司限期补缴。2018年12月15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502行初84号行政裁定,驳回***的起诉。2019年4月1日,***以医保局为被告,以中煤公司为第三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医保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中煤公司发出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中煤公司限期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因其工伤保险缴费事宜,分别于2018年和2019年4月1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视其提起的这两起诉讼,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原告均为***,被告均为医保局,第三人均为中煤公司;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均针对医保局的不履行职责行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亦是相同的,即均要求判决医保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中煤公司发出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中煤公司限期交纳。故而,***之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称:1.本案与(2018)吉0502行初84号案件的案由不同,诉讼标的不同。(2018)吉0502行初84号案件的案由为撤销行政答复,本案案由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两个案件属于不同案由,不同诉讼标的。2.本案与(2018)吉0502行初8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2018)吉0502行初8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医保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答复》,判决医保局限期处理***的投诉,向中煤公司发出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中煤公司限期补缴”,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医保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中煤公司发出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中煤公司限期补缴”。尽管都有“向中煤公司发出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中煤公司限期补缴”,但前诉是基于撤销《答复》后,重新作出处理,本案是医保局未进行行政处理,而要求继续处理。3.对于医保局处理***的投诉是否具有合法性,(2018)吉0502行初84号案件与本案均没有进行实质审理。对于***的起诉,医保局具有法定职责应当进行处理,医保局作出的《答复》要么属于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实质审查,对其合法性进行判断,要么不属于行政行为,医保局构成行政不作为,应继续履行法定职责。(2018)吉0502行初84号行政裁定已明确认定《答复》只是医保局对核定缴费基数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相关政策的阐述,并不是行政处理,就说明医保局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本案起诉医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却认为是重复起诉,与(2018)吉0502行初84号行政裁定的观点前后矛盾。故请求撤销(2019)吉7103行初1号行政裁定,指令通化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2018年11月,***曾以医保局为被告、以中煤公司为第三人,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撤销医保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答复,判决医保局限期处理其投诉,向中煤公司发出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责令中煤公司限期补缴。2018年12月15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502行初84号行政裁定,驳回***的起诉。在前诉裁判已生效的情况下,***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针对相同的被告和第三人,以前诉中已包含的诉讼请求,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