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

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28民初1873号
 
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大厦1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82923220X。
法定代表人:卢兴勃,系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45123100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政保,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告:陕西旬阳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旬阳县旬阳大道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223193209K。
法定代表人:张康龙,系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6611230516。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名京九合院15号楼1单元3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793848XY。
法定代表人:胡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苍南县南宋镇阳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79764X。
法定代表人:赵卫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才,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耀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路261号2号楼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92233050Y。
法定代表人:郭耀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612501196611170014。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丹,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财务总监兼法务部经理,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国,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泗人沟矿山项目部经理,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与被告孙政保、陕西旬阳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陕西耀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涛,被告孙政保、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法人、陕西旬阳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才、陕西耀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丹、梁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按3.3%的比例承担孙政保的工伤保险责任,即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32元、交通费3.46元及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16.69元;2、判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按96.7%的比例承担孙政保的工伤保险责任,即停工留薪期工资41032.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742.43元、交通费101.54元及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419.3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政保职业病为工伤。2019年12月27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四级。孙政保提起仲裁后,经仲裁庭查明孙政保职业危害接触史15年6个月,其中:2002年3月至2004年3月在鑫源公司任家沟矿山从事渣工二年;2004年4月至2014年2月在鑫源公司泗人沟1号矿洞从事钻工十年;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在金土地公司承包的鑫源公司泗人沟1号矿洞从事钻工一年;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在温州建峰公司承包的鑫源公司泗人沟1号矿洞从事钻工一年;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在耀杰公司承包的鑫源公司泗人沟1号矿从事钻工一年;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在兴安公司承包的鑫源公司泗人沟矿从事钻工六个月。原告在仲裁期间依据《调解仲裁法》23条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通知第二至第五被告参加仲裁,仲裁委以工伤关系界定在原告名下为由进行审理并告知原告涉及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裁决原告承担孙政保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停工留薪期工资42432. 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99009.75元、交通费105元及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536.06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已经查明孙政保是在第二至第五被告及原告处从业经历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间长达15年6个月(即186个月),孙政保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在原告处务工六个月的时间段是非常清楚的,短短六个月从业史,是不可能导致矽肺二期的结果。孙政保长期在井下从事粉尘作业,导致患矽肺病,从事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所有用人单位均有责任,而责任的大小应依据孙政保从事粉尘作业的年限划分相对公平。仲裁程序中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庭通知第二至第五被告参加仲裁未获支持,属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形,孙政保职业危害接触史共计186个月,按年限划分原告按3.3%(即6个月/180个月)、第二至第五被告按96.7%(即180个月/186个月)承担孙政保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公平合理的。
被告孙政保辩称,一、被告孙政保的工作单位是被告温州兴安公司。2019年3月22日编号23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用人单位名称是温州兴安公司,被告温州兴安公司在收到诊断结论后在法定3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2019年7月4日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旬人社工伤认字[2019]36号)的用人单位名称经过调查是温州兴安公司,被告温州兴安公司收到工伤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安康市铁路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安康市铁路法院维持工伤决定书,驳回温州兴安公司诉讼请求。仲裁裁决温州兴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正确的。二、被告孙政保认为自己工作过的单位按比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不利于劳动者维权。仲裁时根据被告孙政保提供的资料查明其他单位用工情况,为何没有通知相关单位参加仲裁,没有让相关单位承担责任,是被告孙政保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结果并无错误。被告孙政保请求法院维持仲裁或裁决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赔偿。
陕西旬阳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为孙政保用人单位,原告不服,起诉至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旬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句劳人仲案字[2020] 29-2 号裁决书已经做出裁决,孙政保工伤保险责任由原告承担。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此后《职业病防治法》经过修改,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删除此条的规定。日前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于2018年12月29日实施,其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原告起诉要求鑫源公司按照比例承担孙政保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件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遗漏了必须参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原告不能直接起诉被告公司。而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劳动者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单位承担,旬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没有遗漏当事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不符。孙政保2002年3月至2007年12月在第二被告处工作,2007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由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2年1月至12月由温州建峰公司承包。2013年1月1日第二被告与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福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13年3月10日孙政保与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福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孙政保的用人单位为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福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称2002年3月至2014年2月在鑫源公司处工作与事实不符。三、孙政保在2013年12月12日之前没有患职业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政保2002年至2006年期间在第二被告处工作,第二被告采取湿法作业打钻,生产条件较好。2013年12月12日孙政保从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福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离职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身体均为正常,检查结论未见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禁忌症。孙政保2013年12月12日之前并没有患职业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金土地公司辩称,孙政保和第三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孙政保2014年在被告公司工作过,胡玲是2018年才担任公司法人,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温州建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孙政保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在建峰公司处从事钻工1年时间,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建峰公司虽于2015年承包了鑫源公司采矿生产,但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是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25日。孙政保于2015年4月起与建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2月底建峰公司承包期限届满后即于2016年1月25日终止了孙政保的劳动关系,故建峰公司对孙政保的实际用工时间仅有9个月时间,而非1年时间。二、建峰公司对孙政保尽到了岗前检查、离岗检查等职业病防治义务,孙政保与建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形成职业病。建峰公司在承包鑫源公司采矿生产后于2015年3月对包括孙政保在内的198名原在金土地公司在该矿点有过粉尘接触史的职工进行了岗前体检,检查报告显示,孙政保没有被诊断为“疑似尘肺病”,也未诊断为“从事粉尘接触职业禁忌症”,故建峰公司对孙政保的用工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建峰公司与孙政保2016年1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前,于2016年1月18日又对其进行了离岗检查,结论是:未发现“疑似尘肺病”和“粉尘接触类职业禁忌症”,故根据孙政保的岗前体检和离岗检查,其与建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患职业病,其职业病与建峰公司无关。三、原告主张根据孙政保在各家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按比例划分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我国现行的《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历经了2011年、2016年和2017年3次修改,其中2002版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将2002版的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六十条,法条内容修改为“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此后,2016版及2017版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也不再保留原2002版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取缔了最后的用人单位向之前的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法律规定。建峰公司认为,现行的职业病防治法之所以取缔了此条规定,从立法宗旨上讲,就是为了规范企业职业病防治措施,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取缔最后一家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将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基本权利。故孙政保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应当以用人单位是否为其参保作为界定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按照孙政保在各家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划分责任比例,没有法律根据。四、建峰公司履行了参保义务,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孙政保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如前所述,建峰公司与孙政保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25日。在此期间,建峰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苍南县人社局为包括孙政保在内的所有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孙政保的社保编码是4101578720,参保增加的时间是2015年4月8日,截止日期是2016年2月22日。2016年1月25日孙政保与建峰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又与其他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故其后的参保问题应由其实际用人单位续保。继建峰公司之后,如果后续的用人单位为孙政保参加了工伤保险,那么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如果后续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参保,那么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建峰公司虽曾系孙政保的用人单位,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主张建峰公司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其对建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耀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申请的孙政保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比例与造成的事实严重不符,应由原告承担所有费用。1、《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在与被告孙政保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孙政保无法依照《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的经济补偿权,也使其原告无法分散自身工伤风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原告提供的证据“旬阳中医院职业健康检查表”中,原告未考虑医生提出的被告孙政保须进一步检查确诊的建议,也未考虑被告孙政保的身体健康情况,让其签署职业病风险免责承诺书继续粉尘作业。根据上述1、2两点说明,因原告的过错导致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孙政保的工伤保险责任。二、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耀杰公司与第二被告鑫源公司签订的泗人沟采掘出矿工程合同签订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而原告提交的诉状陈述耀杰公司合同时间为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2、耀杰公司实际用工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5月3日(317天),其中该采掘出矿工程施工期间停工四次,共计停工天数92天,2017年4月30日停止合同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耀杰公司负责抽水,实际采掘出矿时间222天,即使被告孙政保在不请假的情况下最长劳动天数为222天,与原告陈述的12个月(一年)不符。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陕西旬阳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兴安公司2017年采矿工程施工合同、兴安公司与孙政保签订的劳动合同、职业病风险免责承诺书、孙政保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孙政保个人简历及职业史、2017年6月2日健康检查表、2017年6月1日DR报告单、认定工伤决定书、旬阳县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采矿工程施工合同、旬阳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采矿工程施工合同、旬疾职健(2015)3号健康检查报告书、旬阳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与陕西耀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采矿工程施工合同、旬疾职健(2016)3号健康检查报告书、旬劳人仲案字(2020)29-2号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政保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安康市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陕西旬阳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旬阳县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矿山工程施工合同、旬阳县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会宁县福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书、甘肃省会宁县福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政保劳动合同书、2013年12月12日孙政保职业健康检查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旬阳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采出矿工程施工合同、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孙政保发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旬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受检单位: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旬阳县分公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2016年1月18日孙政保职业健康体检表、税收缴款单、参保员工花名册、职工参保变动时间登记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陕西耀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保险缴费明细、劳动合同书、旬阳县中医院职业健康检查表、采掘出矿工程合同、泗人沟停工结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被告孙政保与原告兴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孙政保在原告兴安公司承包的鑫源公司泗人沟矿从事打钻工作,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止。2019年3月22日,安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性矽肺贰期,用人单位名称: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陕西旬阳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泗人沟项目部。2019年7月4日,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旬人社工伤认字【2019】3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孙政保受到的职业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兴安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4月27日,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陕710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12月27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安劳工鉴字【2019】328号初次鉴定结论,鉴定孙政保为劳动功能障碍四级,无护理依赖等级。被告孙政保向旬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工伤待遇。该委于2020年8月7日作出旬劳人仲案字[2020]第29-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孙政保与兴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保留,申请人退出工作岗位;二、兴安公司支付孙政保停工留薪期工资42432.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9.75元、交通费105元等合计141547.50元,限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兴安公司从2020年1月起(限每月10号前)按月支付孙政保伤残津贴3536.06元。若今后伤残津贴遇遇政策性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四、驳回孙政保的其他仲裁请求。兴安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孙政保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及各项目的数额均无异议,请求按该裁决书裁决内容确定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的工伤责任。原告对赔偿各项目及数额无异议,仅主张按孙政保在所有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比例划分责任份额。本院对上述项目及数额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兴安公司未给孙政保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孙政保在原告处从事钻工作业受到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即依法获得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原告主张应按孙政保在各个被告处务工的职业危害接触史,按年限划分各用人单位应当对孙政保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分析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2011年12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十条规定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即“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修改为“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政保与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保留,被告孙政保退出工作岗位;
二、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政保停工留薪期工资42432.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9.75元、交通费105元等合计141547.50元;
三、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从2020年1月起(限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被告孙政保伤残津贴3536.06元。若今后伤残津贴遇政策性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四、驳回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锋 强
                         审  判  员      陈    香
                         人民陪审员      高 成 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计    婷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书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七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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