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民终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康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旬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市人民法院(2021)陕0928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土地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金土地矿业公司接替紫金矿业公司、***进场时,支付了***30万元,***出具收据。2.***、金土地矿业公司与***之间在旬阳市**镇的案涉矿山工程上不存在法律关系,无付款义务,***、金土地矿业公司的付款是为**矿业公司、紫金矿业公司的垫付行为。3.**矿业公司、***、紫金矿业公司应有一方需支付***、金土地矿业公司所付的30万元。
***辩称,1.***诉称其接替紫金矿业公司、***进场向***支付30万元与事实不符,因***下欠***劳务费,2020年9月***要求***出具收据并承诺等要到工程款就给***支付劳务费,故***出具的收据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确收到***劳务费26万元;2.***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无关,没有义务向二上诉人返还所谓的30万元工程款。
紫金矿业公司辩称,1.***从未挂靠在紫津矿业公司名下承包案涉工程,无权以紫津矿业公司名义出具收款收据,也无证据证明支付30万元的性质是代为垫付工程款;2.即使***代付了工程款,其行为性质也属于债的代为履行,二上诉人应向债务人追偿,紫金矿业公司不是债务人。
**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金土地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矿业公司、***、紫金矿业公司共同返还***、金土地矿业公司垫付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矿业公司、***、紫金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紫金矿业公司曾用名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矿业公司与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康市**矿业有限公司**金矿***矿段760、840、920、960、1000、1080、1134、南沟960、1000中段探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工程》。***挂靠紫金矿业公司与***负责该合同项下工程的具体施工。2014年4月***组织工人提供劳务施工。后经结算应支付***劳务费用30万元,扣除预支费用4万元,应支付劳务费用26万元。2014年8月下旬***向***支付劳务费用26万元。后紫金矿业公司与**矿业公司终止合同关系。***与金土地矿业公司于2014年4月6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开发陕西省XXX**XX深部及外围普查XX采掘工程项目。2014年**矿业公司与金土地矿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金土地矿业公司承包**矿业公司**金矿***矿段及南沟矿段960、1000中段探采矿工程。2014年12月31日金土地矿业公司向**矿业公司申请竣工验收。2020年9月8日***向***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陕西金土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给福建金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叁拾万元(¥300000.00)经手人***。2014年8月28日”。********挂靠紫金矿业公司,因**矿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矿业公司要求***、金土地矿业公司代其向***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后***向***、金土地矿业公司补写出具收款收据。现***、金土地矿业公司要求**矿业公司、***、紫金矿业公司返还***、金土地矿业公司垫付工程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金土地矿业公司要求**矿业公司、***、紫金矿业公司共同返还垫付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金土地矿业公司以**矿业公司要求***、金土地矿业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为由,要求**矿业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但***、金土地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矿业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要求***、金土地矿业公司垫付30万元工程款和***、金土地矿业公司已代**矿业公司向***交付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其次,***、金土地矿业公司以***挂靠紫金矿业公司为由,要求***、紫金矿业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紫金矿业公司与***未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同时***、金土地矿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紫金矿业公司与***之间属挂靠关系。***、金土地矿业公司提供的***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未得到紫金矿业公司认可。最后,*****紫金矿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其支付劳务费用26万元。综上,***、金土地矿业公司要求**矿业公司、***、紫金矿业公司共同返还垫付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土地矿业公司提交证据:两份民事判决书、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证明上诉人向***支付30万元为**矿业公司垫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紫金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应否向二上诉人返还30万元及利息。首先,二上诉人称30万元系2014年8月向***支付,其提供的证据无相关的银行取款或转账凭证、当时的领款条据证实其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仅有***时隔6年后出具的一张收款收据,有违常理和交易习惯,故上诉人要求***退还3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其次,二上诉人以为**矿业公司和紫金矿业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为由,要求二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不能证明**矿业公司和紫金矿业公司与二上诉人有垫付工程款的合意,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土地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 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