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

安康市**矿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8民初1077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旬阳市,现住陕西省旬阳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793848X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旬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779939002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2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矿业公司)与被告安康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安康市**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土地矿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矿业公司在旬阳市XX镇开采金矿。2014年8月前被告***挂靠被告紫金矿业公司(***金山建设有限公司)从事采矿工程。因**矿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要求退出矿采工程并结算工程款。后被告**矿业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接替***施工队进场开采,并代付工程款。2014年8月28日**矿业公司副总经理***、采矿厂长***,副厂长***要求原告***代**矿业公司支付***施工队工资30万元,支付后由原告接替进场开采。原告***当着**矿业公司的***、***、***和紫金矿业公司的***、***面,向被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注明收到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垫付给福建金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后原告进场接续施工。因该矿一直处于断续关闭,原告所垫付的30万元未扣抵支付,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明、金土地矿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明、***身份证明、**矿业公司和紫金矿业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实本案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2、项目合作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安康市**矿业有限公司工程(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单,拟证实2014年4月6日***与金土地矿业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矿业公司与金土地矿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矿业公司要求紫金矿业公司及施工队清场,由原告接替施工并垫付***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 3、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矿业公司付款未果后,2020年被告***补充出具收款收据,原告实际垫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 4、***证言,拟证实2014年8-9月***在金土地矿业公司小河施工队务工,负责环境协调工作。***工程队退出**矿业公司工程,由原告接替施工。**矿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经**矿业公司、紫金矿业公司负责人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为支付***工程款后***退出工程。原告取现金40万元,在**矿业公司旬阳县XX镇XX楼XX楼,由***向被告***交付约30万元工程款,按照习惯应当场出具收款条据。具体是否出具收款凭据,时间太久记不清楚。**矿业公司当时负责人**承诺待工程款结算后向原告返还垫付款的事实。 被告安康市**矿业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被告**矿业公司在小河金矿开采时与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矿业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矿业公司未与原告达成工程款代付协议,也未要求原告代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间属于个人债权债务纠纷,与被告**矿业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康市**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与紫金矿业公司非挂靠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2004年起被告***一直从事金属矿采矿掘井工程管理和劳务分包工作。紫金矿业公司承包**矿业公司小河金矿掘井工程和采矿工程。2014年4月被告***以定额形式分包溜井矿、天井、扩刷、混凝土浇筑等工程并组织工人施工。同年8月,因施工方案更改,被告***不能继续施工。被告***向紫金矿业公司项目负责人***、***提出辞工退场并要求结算劳务费用。经结算应支付被告***及工人劳务费用30万元,扣减预支的4万元后,实际应支付被告***及工人劳务费用26万元。紫金矿业公司***现金支付被告***及其他工人劳务费用26万元。2014年8月下旬紫金矿业公司与**矿业公司结算后退出工程。由原告***接替紫金矿业公司在**矿业公司的工程。2020年9月初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证明供其向**矿业公司索要工程款。2020年9月8日被告***按原告电话口述内容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快递给原告。该收款收据并非被告***2014年8月28出具的。被告向***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款或者工资。原告所诉不实,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明,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2、2015年4月3日至4日的照片影印件,拟证实被告***带24名工人在原告***承包的山东省栖霞市苏家庄金矿干活的事实; 3、***2015年9月17日书写的苏家庄金矿最后结算单,拟证实原告***拖欠被告***劳务工资的事实; 4、申请转账电子凭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详单,拟证实***出具的收款收据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2018年6月1日向被告***支付劳务工资8000.00元,尚欠57000.00元未支付。原告***以此胁迫***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 5、企业信息查询登记表、山西**恒瑞贸易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短信截图,拟证实原告认可收款收据为后期补写,不是按照交易习惯当场出具,补写出具的收款收据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从原告***处领取30万元工程款。 被告紫金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紫金矿业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安康市**矿业有限公司小河金矿***矿段760、840、920、960、1000、1080、1134、南沟960、1000中段探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工程》被告***与被告紫金矿业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无权代表被告紫金矿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仅代表其个人行为。根据原告所述,本案应属于债务的代为履行,原告应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紫金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金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矿业公司、紫金矿业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矿业公司质证,紫金矿业公司退场后,**矿业公司与金土地矿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的30万元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对项目合作协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工程承包合同、**矿业公司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与被告***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紫金矿业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与紫金矿业公司为挂靠关系和原告垫付3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采信金土地矿业公司与***2014年4月6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开发陕西省旬阳县小河金矿深部及外围***硐采掘工程项目。2014年**矿业公司与金土地矿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2月31日金土地矿业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矿业公司质证,对收款收据不清楚。**矿业公司未要求原告垫付工程款。被告***质证,该收款收据是***书写出具。因***欠付***劳务费用,***要求***出具收款收据,供其向**矿业公司索要工程款。***为尽快拿到劳务费,即按照***口述内容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内容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收到的26万元工程款是紫金矿业公司工程负责人***给付的。被告紫金矿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紫金矿业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无权代表紫金矿业公司收受该工程款,收款收据无紫金矿业公司公章,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矿业公司质证,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具有偏向性。**矿业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存在让***退场的事实。**矿业公司未授权任何人要求原告垫付工程款,承诺后期从工程款中扣除垫付款。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通常情况下,劳务费用不应当由***支付,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紫金矿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矿业公司要求原告代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矿业公司、紫金矿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微信内的证据属于电子证据,应提供载体原件,但被告***未提供载体原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矿业公司、紫金矿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不足,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属***单方书写,形式不合法且属于另一法律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矿业公司、紫金矿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原告垫付工程款的事实有***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陈述受到胁迫才出具收款收据,应对胁迫的事实提供证据。被告**矿业公司、紫金矿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胁迫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否定***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被告**矿业公司、紫金矿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5,不足以证实被告***受到胁迫的情形,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紫金矿业公司曾用名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被告**矿业公司与被告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康市**矿业有限公司小河金矿***矿段760、840、920、960、1000、1080、1134、南沟960、1000中段探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工程》。***挂靠紫金矿业公司与***负责该合同项下工程的具体施工。2014年4月被告***组织工人提供劳务施工。后经结算应支付***劳务费用30万元,扣除预支费用4万元,应支付劳务费用26万元。2014年8月下旬***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26万元。后被告紫金矿业公司与被告**矿业公司终止合同关系。原告***与金土地矿业公司于2014年4月6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开发陕西省旬阳县小河金矿深部及外围***硐采掘工程项目。2014年被告**矿业公司与原告金土地矿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金土地矿业公司承包**矿业公司XX段及XX沟XX段XX、XX中段探采矿工程。2014年12月31日金土地矿业公司向**矿业公司申请竣工验收。202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陕西金土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给福建金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叁拾万元(¥300000.00)经手人***。2014年8月28日”。原告陈述***挂靠紫金矿业公司,因**矿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矿业公司要求原告代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后***向原告补写出具收款收据。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工程款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垫付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以被告**矿业公司要求原告代为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为由,要求被告**矿业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矿业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要求原告垫付30万元工程款和原告已代被告**矿业公司向被告***交付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其次,原告以被告***挂靠被告紫金矿业公司为由,要求被告***、紫金矿业公司承担返还义务。被告紫金矿业公司与被告***未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紫金矿业公司与被告***之间属挂靠关系。原告提供的***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未得到被告紫金矿业公司认可。最后,被告***陈述紫金矿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其支付劳务费用26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垫付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拓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向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