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2681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名京九合院15号楼1**3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793848X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土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520元(5220元/月×16个月=83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00元(5220元/月×30个月=156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6000元/月×3月=18000元,2020年10月、11月、12月)、伤残津贴43200元(6000元/月×60%×12个月=432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200元)、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120元)、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320元)、交通费651元、医疗费29.92元、餐饮费102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共计:314742.9元;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金土地公司员工,原告于2019年5月份进入该公司承建的滨湖煤矿工作,从事TDS选矿建工程筛分室打锚杆工作。入职后被告仅给原告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金,缴纳工伤保险的钱是全部从原告工资内扣除缴纳。在2019年5月5日2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滨湖煤矿TDS选矿建工程筛分室打锚杆时,锚杆掉落反弹将原告的左眼打伤。受伤后,被送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向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工伤。2019年12月30日经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后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20年7月16日依法拨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520元,但该款项被被告予以扣留,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具体赔偿事宜未果。后原告于2020年10月份申请劳动仲裁。综上所述,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被告不仅不给付原告各项损失,还非法占有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土地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1日,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提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9年5月5日2时30分许,**在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滨湖煤矿TDS选矸矿建工程筛分硐室打锚杆时,锚杆钻杆掉落反弹将**左眼打伤。后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视神经挫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角膜板层裂伤,左上睑皮肤裂伤,左眶骨骨折,左眼挫伤,左动眼神经麻痹,鼻骨骨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枣劳鉴(2019)83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人**,用人单位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伤残情况:2019年5月5日受伤,诊断为:左视神经挫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角膜板层裂伤,左上睑皮肤裂伤,左眼眶骨折,左眼挫伤,左动眼神经麻痹,鼻骨骨折。***:右眼视力1.2,左眼视力0.3,左眼内转位,外转、上转受限。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0年10月15日,申请人**以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仲案决字[2020]第340号决定书,决定如下:对**的申诉,本委不予受理。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30日向**送达决定书。
2020年12月16日,甲方金土地公司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甲方赔偿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520元(按照社保局2019年补助标准),在签订本协议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将乙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打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帮助并且协助乙方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6133元,所领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归乙方所有。三、甲方应帮助、协助乙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四、乙方在领取完一次性残补助金83520元(即社保局2019年补助标准)及一次性伤残补助经(原文如此)126133元(即社保局2019年补助标准),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劳务及债务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五、甲方若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乙方有权按照工伤赔偿相关规定向甲方主张全部工伤赔偿项目,且因此而支付诉讼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六、本协议在乙方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生效。
原告因在工作中眼部受伤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4天(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9日),原告在2019年11月14日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因眼部受伤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用29.92元。
原告提交:
一、工伤保险基金拔付单据3张(单位名称: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姓名:**,1、拨付年月:202003至202003,住院医疗费5234.90元,伙食补助费48元,拨付日期:2020.03.12。2、拨付年月:202007至20200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520元,拨付日期:2020.07.16。3、拨付年月:202103至20210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3960元,拨付日期:2021.03.18。);工伤保险单位拨付清单(**,拨付合计93960元,注明:六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5220×18=93960)。证明:被告领取了应属原告所有的一次性伤残助金,后在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但是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520元。
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9年3月工资720元、2019年4月工资6520元、2019年5月工资7000元、2019年6月工资6000元、2019年7月工资6000元、2019年8月工资6000元、2019年9月工资6000元)。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及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10月、11月、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给付的事实。
三、交通费发票20张计651元,住宿发票一张计102元。证明:原告去北京复查眼晴时支付交通费共计651元、支付住宿费用102元。
本院认为,《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520元(5220元/月×16个月=83520元),原告主张被告领取后未交付原告,被告拒不到庭,放弃答辩、举证权利,原告的该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00元(5220元/月×30个月=1566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津贴43200元(6000元/月×60%×12个月=43200元),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协议解除后向社保部门申报,原告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伤残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18000元,**未提出停工留薪期的鉴定,亦未提供休息证明,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关于2020年10月、11月、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12000元,向社保部门申报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经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200元),工伤保险基金已拨付,原告再要求伙食补助费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1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3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651元、餐饮费102元,原告未提供在北京复查眼晴伤情的医疗病历等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29.92元,原告提交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票据,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补缴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520元;
二、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00元;
三、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9.9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