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

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陕西鑫源矿业公司,陕***建设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3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男,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旬阳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旬阳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旬阳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8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兴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鑫源公司、金土地公司、建峰公司、耀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兴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也不符合职业病的发病规律。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在鑫源公司、金土地公司、建峰公司、耀杰公司及兴安公司从业经历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时间长达15年6个月(即186个月),根据2007年4月29日卫生部发布的《2006年职业病报告情况和危害形势》第二条第(四)项“尘肺病潜伏期可长达数年甚至十数年”的论断及尘肺病系长期接触粉尘而导致的客观规律,***在兴安公司矿山工作时间仅仅为6个月,不可能形成矽肺病。***早年分别在鑫源公司、金土地公司、建峰公司、耀杰公司从业经历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间长达15年,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所有公司均有责任,而责任的大小应依据***从事粉尘作业的年限划分相对公平。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兴安公司及鑫源公司、金土地公司、建峰公司、耀杰公司在***患尘肺病的结果上均有关系。***患尘肺病是长期接触粉尘导致的,这是客观规律,一审判决对此客观规律采取回避措施,机械的套用《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职业病防治法》虽然是处理职业病的特别法,但从立法宗旨上仍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如忽略尘肺病的发病客观规律和违背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直接判令兴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与法律彰显的公平背道而驰的。同时建峰公司、耀杰公司提供的缴纳社保人员名册及缴费税票证明其为***缴纳社保,并以此抗辩免责,但是法庭并未查明***是否属于参保人员。二、判令鑫源公司、金土地公司、建峰公司、耀杰公司按照***从业年限划分责任,分散职业病患者的从业单位责任,有利于劳动者权益充分实现。原《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职业病责任先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承担后再向之前用工单位进行追偿,由于其规定的不合理性,导致职业病患者维权举步维艰。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废除该规定,直接规定为用工单位,条文上理解其范围涵盖能够引起职业病危害的所有用工单位,以便保障职业病患者的权益。《职业病防治法》修订后,多地基层人社局对在多个用工单位务工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上,已经尝试将有证据查实的职业经历史加以载明,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破解职业病维权困局。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应结合理解,同时应当结合《2006年职业病报告情况和危害形势》的尘肺病发病客观规律综合考虑。兴安公司一审提供中国裁判网公布的渭南中院及2019年浙江、广西、四川、内蒙古等基层、中级法院类似案例判决,尤其是渭南中院判决其案由、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高度雷同,该判决充分考虑了尘肺病发病客观规律及患者的职业经历,并从公平原则进行判决,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并未作为参考,明显存在类案不同判的结果。 ***辩称,1.***在兴安公司工作期间经诊断患有职业病,兴安公司没有给***缴纳工伤保险,兴安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2.***的职业病诊断书的用人单位是兴安公司,兴安公司在收到诊断结论后未在法定的30日内提出异议。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用人单位是兴安公司,兴安公司收到工伤决定书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康市铁路运输法院维持了工伤决定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兴安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责任,兴安公司要求原从业单位共同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鑫源公司辩称,1.承***公司采矿施工的本案其他用人单位,在雇佣***时,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兴安公司在用工***时,未依法给***购买工伤保险,应由兴安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和生活保障,兴安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平原则等法律规定明显不当。2.兴安公司因自己的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医疗费和生活保障,反而要求鑫源公司及其他依法给***购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分担其工伤保险责任,该请求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还违反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 金土地公司未答辩。 建峰公司辩称,1.建峰公司对***尽到了岗前检查、离岗检查等职业病防治义务,***与建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形成职业病。建峰公司在承***公司采矿生产后于2015年3月对包括***在内的198名原在该矿点有粉尘接触史的职工进行了岗前体检,检查报告显示,***没有被诊断为“疑似尘肺病”,也未被诊断为“从事粉尘接触职业禁忌症”,故建峰公司对***的用工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建峰公司与***2016年1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前,于2016年1月18日又对其进行了离岗检查,结论是未发现“疑似尘肺病”和“从事粉尘接触职业禁忌症”。故建峰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患职业病,兴安公司认为***在建峰公司务工期间已在职业病潜伏期内,无科学的诊断依据。2.兴安公司主张根据***在各家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按比例划分工伤保险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已经查明,***在建峰公司工作期间,建峰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2月22日。兴安公司在用工期间,未依法为***购买工伤保险,应由兴安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和生活保障,兴安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平原则等法律规定明显不当。 耀杰公司辩称,1.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2.兴安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兴安公司要求按照从业年限划分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3.一审判决后兴安公司未及时给***缴纳工伤保险,未能及时使***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4.本案经法院多次判决由兴安公司承担责任,兴安公司上诉使得***无法及时享受权利。 兴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安公司按3.3%的比例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即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32元、交通费3.46元及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16.69元;2.判决鑫源公司、金土地公司、建峰公司、耀杰公司按96.7%的比例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即停工留薪期工资41032.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742.43元、交通费101.54元及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419.37元;3.诉讼费由***、鑫源公司、金土地公司、建峰公司、耀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与兴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兴安公司承包的鑫源公司XX沟矿从事打钻工作,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止。2019年3月22日,安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性矽肺贰期,用人单位名称: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陕西旬阳鑫源矿业有限公司XX沟项目部。2019年7月4日,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旬人社工伤认字[2019]3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到的职业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兴安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4月27日,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陕710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12月27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安劳工鉴字[2019]328号初次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四级,无护理依赖等级。***向旬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兴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工伤待遇。该委于2020年8月7日作出旬劳人仲案字[2020]第29-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与兴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保留,***退出工作岗位;二、兴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432.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9.75元、交通费105元等合计141547.50元,限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兴安公司从2020年1月起(限每月10号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536.06元。若今后伤残津贴遇政策性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兴安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及各项目的数额均无异议,请求按该裁决书裁决内容确定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的工伤责任。兴安公司对赔偿各项目及数额无异议,仅主张按***在所有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比例划分责任份额,故对上述项目及数额予以确认。另查明,兴安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在兴安公司从事钻工作业受到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即依法获得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兴安公司主张应按***在鑫源公司、金土地公司、建峰公司、耀杰公司务工的职业危害接触史,按年限划分各用人单位应当对***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2011年12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十条规定,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修改为“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故兴安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兴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保留,***退出工作岗位;二、兴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432.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9.75元、交通费105元等合计141547.50元;三、兴安公司从2020年1月起(限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536.06元。若今后伤残津贴遇政策性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四、驳回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兴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鑫源公司务工期间曾做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12月12日的职业健康检查表显示,***无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症。***在建峰公司务工期间,曾做过入职及离岗职业健康检查,2015年4月29日的入职检查及2016年1月18日的离岗检查均显示,***无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症。建峰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在耀杰公司务工期间,曾做过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16年7月12日的职业健康检查表显示,***无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症。耀杰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至2017年4月。***在兴安公司务工期间,曾做过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17年6月1日的职业健康检查表显示两肺粟粒状密度增高影,建议查双肺CT或进一步检查。2017年7月24日,***向兴安公司出具《职业病风险免责承诺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安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如何认定。***在兴安公司工作受到职业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享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兴安公司上诉认为,***在多家用人单位有职业危害接触史,应按***在各单位的工作年限划分相应的责任。现已查明,***虽在多家单位具有职业危害接触史,但2015年至2017年4月期间,用人单位已为***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6月,***在兴安公司工作前进行了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显示肺部有异常,在此情况下兴安公司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且未给***缴纳工伤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由兴安公司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兴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