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陕7101行初1号
原告陕西旬阳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国才,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乐荣,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旬阳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矿公司”)不服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旬阳县人社局”)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旬人社工伤认字(201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旬阳县人社局、第三人***、第三人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矿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国才,被告旬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旬阳县人社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旬人社工伤认字(201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01年2月至2007年2月在鑫矿公司从事凿岩工作,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在金矿公司驻鑫矿公司泗人沟矿项目部从事库管工作。2015年6月26日,经安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金矿公司和鑫矿公司。
原告鑫矿公司诉称:一、旬阳县人社局认定****2001年2月至2007年2月在鑫矿公司从事凿岩工作,与事实不符。***与鑫矿公司之间为民事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从事钻工工作断断续续,不具有连续性,旬阳县人社局没有证据证实***与鑫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认定的***实际工作截止时间有误。二、没有证据证明***的职业病与其在鑫矿公司务工之间有因果关系,认定***构成工伤的证据不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旬阳县人社局没有告知鑫矿公司,剥夺了鑫矿公司申辩、举证的权利,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旬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旬人社工伤认字(201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鑫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旬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旬人社工伤认字(201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旬阳县人社局辩称:2001年至2006年,***在鑫矿公司工作,从事巷道掘进、采矿打钻和爆破工作。其中,2001年5月1日,***与鑫矿公司签订了“钻工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2月8日,合同到期后***仍在鑫矿公司工作。合同书、现场爆破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证明***在2001年至2006年与鑫矿公司存在书面和事实劳动关系。鑫矿公司关于旬阳县人社局认定***与鑫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在鑫矿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巷道打钻和爆破工作,存在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且2006年体检后,鑫矿公司不再让***上班,后经安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患矽肺病。***虽然自2007年2月离开鑫矿公司,之后未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依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认定鑫矿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符合该条的规定。旬阳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据客观事实、证据认定***的职业病属工伤且鑫矿公司属于用人单位,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旬阳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立案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各1份,拟证明经过***申请、旬阳县人社局审批后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个人情况自述、旬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函件各1份,拟证明经安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患矽肺病,系***在鑫矿公司、金矿公司两用人单位工作中造成。
第三组证据:钻工承包合同1份、现场爆破记录登记表8份、处罚通知单3份、借条28份、结算单5份、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在鑫矿公司从事钻工工作,其与鑫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四组证据:介绍信、金矿公司的营业执照、金土地发(2014)11号文件各1份,拟证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在金矿公司工作,有职业病接触史。
第五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4份、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工伤决定作出后,分别向***、鑫矿公司、金矿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六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各1份,拟证明旬阳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辩称:本人于2007年2月离开鑫矿公司后至2014年期间,没有在矿山从事钻工作业。2008年感到身体不适,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疑似矽肺病,曾要求鑫矿公司赔偿,对方一再推脱。2013年,本人请求旬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该局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事实认定,其认定的事实作为职业病诊断和工伤认定的依据。根据有关规定,一旦相关职能部门确认为职业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需让劳动者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即可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不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只要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曾经存在劳动关系,被诊断为职业病,就可以认定为工伤。本人在鑫矿公司工作期间,具有矽肺病的危害接触史,在金矿公司没有矽肺病的危害接触史,矽肺的粉尘来源于鑫矿公司。旬阳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鑫矿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矿公司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是认定***在金矿公司产生职业病,属认定错误。基于职业病提出的工伤认定,需确定用人单位。确定造成***矽肺病工伤的用人单位时,应结合***接触粉尘史和职业史综合确定。***在鑫矿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粉尘,在金矿公司工作期间没有直接接触粉尘,就不是在金矿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鑫矿公司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岗前、在岗、离岗的体检报告。***在2008年被诊断为矽肺病,有力地证明了***在鑫矿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旬阳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在鑫矿公司发生工伤的认定,同时撤销***在金矿公司发生工伤的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旬阳县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出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被告旬阳县人社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鑫矿公司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向其送达,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不是鑫矿公司。经审查,出庭各方当事人对***被诊断为矽肺叁期的诊断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鑫矿公司认为***“个人情况自述”中关于其在鑫矿公司工作的截止时间有误。经审查,***自述其在鑫矿公司工作截止时间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部分不予确认,其他内容有证据印证,予以确认;关于旬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函件,该函件来源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旬阳县人社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鑫矿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鑫矿公司自2001年至2006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组证据为工伤决定作出后收集。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综合证明****2001年至2006年在鑫矿公司从事凿岩工作,鑫矿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为工伤决定作出后收集,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旬阳县人社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至2006年,第三人***在原告鑫矿公司从事凿岩工作。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在第三人金矿公司驻鑫矿公司泗人沟矿项目部从事库管工作。2015年,第三人***向安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2015年6月26日,安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为矽肺叁期,同时载明用人单位为金矿公司驻鑫矿公司泗人沟矿项目部。2015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旬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向旬阳县人社局提供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钻工承包合同等证明材料。2015年9月30日,被告旬阳县人社局依据***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等,作出旬人社工伤认字(201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10月12日、10月14日、11月20日向***、鑫矿公司、金矿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鑫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旬阳县人社局在作出旬人社工伤认字(201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中,未依法告知原告鑫矿公司及第三人金矿公司相关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应依法享有知情权、抗辩权和举证权。本案中,被告旬阳县人社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未依法向原告鑫矿公司及第三人金矿公司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剥夺了原告鑫矿公司及第三人金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该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旬阳县人社局以工伤认定行为系行政确认行为,可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直接进行工伤认定,主张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无需再进行调查核实其他相关事实的辩解理由,因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旬人社工伤认字(201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由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助理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