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虹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虹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虹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汪江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郑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琬钦,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虹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软件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楼宇转让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虹联公司与软件园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软件园公司转让给虹联公司的建设项目产权成本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项目前期手续办理所需费用、缴纳的各类税费、项目委托第三方的管理费、建设单位协调配合费、与此项目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交易价格构成最终以双方盖章确认的书面计价文书为准。该约定应为双方关于转让价款的真实合意,亦应为法院认定转让价款的重要依据。在虹联公司抗辩应按照双方约定确定转让价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就转让价款作出明确清晰约定,应按市场交易价格确认,最终又以软件园公司自认的优惠价格6,500元/㎡确定最终转让价款,突破了当事人的约定且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应当对双方关于转让价款的约定是否明确进行审查,并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外,本案系招商引资背景下建立的特殊性质法律关系,软件园公司作为招商引资主体应坚持平等互利原则,给予招商企业优惠的购房政策。虹联公司作为被引进企业亦应信守承诺,诚信经营。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结合交易背景平衡双方利益,努力促成双方达成合理的转让价款,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虹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17.0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阿 布 拉 · 买 合 苏 提
审 判 员     夏 迪 娅·吾甫尔
审 判 员           张 熙 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孟 祥 辉
书 记 员     努热斯曼·那斯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