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7102民初2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平县长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纬二路****1。
法定代表人:李更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三村**
负责人:冉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平县长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器材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豫7102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八局一公司的账号为50×××63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营业部、户名为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账号为24×××77(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邓州支行营业部、户名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19标段第二工区)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3553780.07元(期限为一年)。长明器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八局一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明器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为50×××63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营业部、户名为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账号为24×××77(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邓州支行营业部、户名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19标段第二工区)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3553780.07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宋振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仕豪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