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71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三村**。
法定代表人:冉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长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纬二路****1。
法定代表人:李更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平县长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11月3日收到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撤回上诉申请书》,称其与安平县长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已签订和解协议,故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9元,减半收取17039.5元,由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钟
审 判 员 张昕欣
审 判 员 李小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孟岚
代理书记员 马 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