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长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安平县长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7102民初26号
原告:安平县长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纬二路****1。
法定代表人:李更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三村**
法定代表人:冉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友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平县长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器材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明器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张钊、被告八局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明器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09852.57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43927.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其与被告八局一公司签订了蒙华铁路工程买卖合同,约定八局一公司购买其钢板网防护栅栏和防护栅栏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和价格。后其与八局一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5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了货物的数量和种类。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定向八局一公司交付了货物,八局一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409852.57元。此外其于2018年7月5日支付给八局一公司履约保证金
143927.50元,其已依约履行完毕所有义务,八局一公司未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
被告八局一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八局一公司承认原告长明器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长明器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长明器材公司与被告八局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最终达成的封账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八局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和归还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长明器材公司要求被告八局一公司支付货款并归还履约保证金,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平县长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支
付货款3409852.57元、归还履约保证金143927.50元,合计
3553780.07元。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30元,减半收取计176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615元,由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宋振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仕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