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飞华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易飞华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5806号
原告:北京易飞华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1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吴一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静彩,女,北京易飞华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舒延,女,北京易飞华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事专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男,1987年4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微,男,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易飞华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飞华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飞华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静彩、赵舒延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赵紫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飞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705.83元;2、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839.08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作为我公司驻点开发工程师,多次拒绝项目总监的工作安排,且在2018年9月3日对部门负责人工作的安排不服从,态度恶劣,并明确表示其不想再继续工作了,出现怠工行为。2018年9月4日人力资源部门和项目总监就此问题与其进行了当面沟通,达成初步共识:要求***就此问题提交书面检讨书,但过后其并未作出任何回应,期间我公司多位相关负责人电话联系其均无人接听。我公司不存在欠薪行为,***2018年10月份的工资已在2018年11月28日及时足额发放,11月份工资在2018年12月12日足额发放。***是主动离职,我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易飞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7月16日入职易飞华通公司,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双方于2018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易飞华通公司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为10300元。2018年10月、11月易飞华通公司按照每月8300元支付***工资。***正常工作至2018年11月27日,因其有3天年假,故易飞华通公司工资支付至2018年11月30日。2018年8月的工资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的,2018年9月的工资于2018年11月22日支付。2018年11月27日***通过钉钉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不能及时发工资。
易飞华通公司主张,***作为驻点开发工程师的职责是驻点开发和运维,但是2018年9月3日***不配合领导安排的软件系统维护的工作,领导与其沟通告知***提交书面检讨,但***没有予以回应,因***不服从其公司的工作安排,其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书面通报,对***作出降薪处理,2018年10月份将***的工资调整至8300元,每月降薪2000元。就***不配合领导安排及沟通情况均为口头,其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此外,其公司因经营情况出现问题,故与***沟通后迟延支付工资。
就其主张,易飞华通公司提交《规章管理制度》,其中第九节第九条第8款显示,不服从或消极对待部门负责人的指令,影响相关工作完成或造成工作项目延期完成者,公司内书面通报批评并扣发当月绩效工资,情节严重,态度不端正者并予以降职、降薪处理。***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称未经过民主程序。
***主张,其不认可降薪的原因。当时是其没有接受领导分配的增加驻点医院的任务,是忙不过来,并非不接受易飞华通公司安排。当时针对该事件处理结果为,其同意扣除一个月绩效工资2060元,但未同意此后降薪,亦未同意易飞华通公司迟延支付工资。
***于2018年11月28日以要求确认与易飞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易飞华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277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与易飞华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易飞华通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工资差额3839.08元;3、易飞华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705.83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易飞华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易飞华通公司与***均认可仲裁裁决的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工资差额一节。易飞华通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的降薪一事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服从公司安排的情形,故其公司单方降低***工资明显不当,应当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3839.08元。
结合本院查明的情况,易飞华通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易飞华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易飞华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易飞华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3839.08元;
三、北京易飞华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705.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易飞华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