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5819号
原告:新疆中联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街**绿城玉园********。
法定代表人:周佩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国浩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国浩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天鑫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B-1502>
法定代表人:王振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军,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中联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天鑫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伟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苏倩,被告天鑫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购货款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951.25元(以9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2月25日),同时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中联医院信息系统,合同总额为9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该《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中联医院信息系统,并且验收合格,投入运行已经三年。《购销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系统正式运行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9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欠付90000元购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项,每逾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违约金”,现被告已违约,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主张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天鑫伟达公司辩称,其和原告之间确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所述的尾款也的确未能支付。但原告在软件安装后并未要求其参加验收,医院方也没有和其进行最后验收,故其不清楚项目验收情况也无法支付款项。关于违约金应当从验收之日起计算,但其并未收到验收报告,故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霍城县中医医院信息系统方案》《验收报告》《霍城县中医医院培训签到表》《医院信息系统技术服务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原被告签订软件购买协议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得到医院方的验收认可,同时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现阶段尚不具备支付尾款条件,同时被告针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具体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霍城县中医医院信息系统采购项目,产品名称为中联医院信息系统,使用范围为霍城县中医医院,维护服务为体统主体上线后提供为期一年的免费维护服务。合同总金额900000元,乙方进场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合同总额的50%即450000元,系统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40%即360000元,系统正式运行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90000元整。系统正式启用后30日内,甲乙双方共同进行项目验收,并签订《项目验收报告》,确认项目实施阶段完成,正式交付甲方使用,进入售后服务阶段。同时还约定: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项,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宜就行了相关约定。2017年3月28日,案外人霍城县中医医院还就前述合同的具体履行事宜与原告签订了《霍城县中医医院信息系统实施方案》。后原告向霍城中医医院交付了相关软件产品,2017年7月21日、7月25日、2018年2月6日,霍城县中医医院在原告提供的三份验收报告中认可报告所载明的事项验收合格,并在验收人处加盖霍城县中医医院的单位公章。2017年2月27日、4月6日、11月24日,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共计810000元。后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诉。
本院认为,首先应明确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法律关系及后续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本案中,被告认可双方的合同关系,且对未支付款项的金额不持异议,只认为涉案项目没有得到最终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本案中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应为原告是否完成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其交付的软件是否达到验收合格条件。首先,双方在《计算机软件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约定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验收并出具报告,但通过合同全文及原告出具的其他证据可证实,原告出售及安装服务的最终使用对象为霍城县中医医院,故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将原告的产品提供给案外人霍城县中医医院进行使用;其次,原告出具了三份《验收报告》均有霍城县中医医院的签章,认可交付的软件达到合格要求,同时被告也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810000元货款;第三,被告称原告交付软件存在相关售后问题不能否认且对抗前述《验收报告》,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四,查看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与双方签订合同中附件约定的软件模块清单系一致内容。综上,本案中可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关软件,且经过实际使用方的验收合格,履行了约定义务,且庭审时离最后一次验收报告时间已3年之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0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明确约定“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项,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违约金”,故被告应当自约定付款之日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90000元并将年利率下调至年息3.85%,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且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从2018年7月计算支付剩余款项的依据是认为在2017年7月完成了验收,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验收报告》再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至2017年7月25日霍城县中医医院已对合同约定的主体项目全部验收完毕,故原告以2018年7月25日计算违约金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31个月)的违约金为8951.25元(90000元×3.85%÷12个月×31个月),同时支持被告自2021年2月26日起以未支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息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剩余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天鑫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中联软件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天鑫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中联软件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8951.25元(90000元×3.85%÷12个月×31个月);
三、被告乌鲁木齐天鑫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26日起以未支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息3.85%的标准向原告新疆中联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剩余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
以上被告乌鲁木齐天鑫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新疆中联软件有限公司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天鑫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天鑫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乌鲁木齐天鑫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中联软件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人民陪审员 李犁
人民陪审员 蒲红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