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泽信软件有限公司

上海泽信软件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民二初字第02522号
原告:上海泽信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产业东区瑞庆路590号5幢301-1室,组织机构代码55598294-1。
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
丁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丁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合肥市益民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3516-3。
法定代表人:刘辉,院长。
委托代理人:傅成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一博,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泽信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际华、王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汀,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傅成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信公司诉称:2012年初,为实现医疗信息数字化管理,被告主动与原告磋商,并于同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医疗信息数字化管理系统建设内容的函》(以下简称”合作函件”),拟与原告开展合作,请原告提供包括门诊挂号管理系统、住院信息管理系统在内的若干软件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第一组证据)。收到合作函件后,原告即积极与被告沟通,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的信息系统,并于2012年12月完成了被告东区(即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电子病历系统项目的建设工作,相关全院电子病历系统、儿科、新生儿科、骨科、内一科电子医嘱系统、LIS(即LaboratoryInformationSystem的缩写,意为实验室信息系统)、RIS(即RadiologyInformationSystem的缩写,意为放射学信息系统)均正式上线使用(第二组证据)。基于对原告所提供信息系统的认可及全面实现医疗信息数字化管理之目的,被告又于2013年3月20日与原告签署了《关于上海泽信软件有限公司为安徽省妇幼保健院建设医院信息系统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第三组证据),除明确原告已提供的被告东区电子病历系统外,还约定由原告继续提供移动医护管理系统、东区门诊管理系统、住院管理系统等信息系统。另外,《备忘录》中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购销协议,若发生不确定因素,则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具体实施内容及工作量支付相应费用。《备忘录》签署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另行签署购销协议或其他相关协议,但即便如此,原告仍按《备忘录》约定及被告要求进一步提供了感染实时监测管理系统、移动查房信息化系统、东区住院信息化系统、东区门诊信息化系统在内的等信息系统,且该等信息系统均经被告验收通过并正式上线使用(第四组证据)。在向被告提供信息系统过程中,原告共计发生费用人民币538.5万元,且此费用已为考虑到原、被告双方良好合作关系的优惠收费,远低于同行业厂商提供的同类产品费用(第五组证据)。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在该情况下,原告遂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出具了《公函》,要求被告自收函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全部费用(第六组证据)。但是,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积极按照合作函件、《备忘录》及被告要求提供信息系统,且相关系统均通过被告验收并正式上线使用,故原告已完成履行相关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提供医疗信息数字化管理系统的费用538.5万元,承担原告支付的公证费用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的行为和具体约定,原告所使用的信息化的产品不是原告方提供的。原告医院东区(即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五医院)使用的数字化信息管理软件,是由上海金仕达卫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达公司)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备忘录的被告代理人就是从金仕达公司跳槽出来的,他们在2011年主动为原告医院东区作了一套系统方案。2、被告总医院使用的是金仕达的软件,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均系金仕达公司原来的员工,主动向我们提供软件服务。被告方是同意试用但必须达到要求并通过招投标才能够建立合作的关系。
原告泽信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的《关于医疗信息数字化管理系统建设内容的函》(以下简称合作函),意在证明2012年初,为实现医疗信息数字化管理,被告主动向原告出具合作函拟与原告开展合作,请原告提供包括门诊挂号管理系统、住院信息管理系统在内的若干软件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2、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署的《备忘录》,意在证明被告在收到合作函后,积极与原告沟通,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的信息系统,并于2012年12月完成了被告东区电子病历系统项目的建设工作,全院相关的电子病历系统、儿科、新生儿科、骨科、内一科电子医嘱系统、LIS(即LaboratoryInformationSystem的缩写,意为实验室信息系统)、RIS(即RadiologyInformationSystem的缩写,意为放射学信息系统)均正式上线使用;
3、院内感染实时监测管理系统项目验收报告、功能验收文档、上线确认单;意在证明原告按《备忘录》约定及被告要求进一步提供了感染实时监测管理系统、移动查房信息化系统、东区住院信息化系统、东区门诊信息化系统在内的等信息系统,且该信息系统均经被告验收通过并正式上线使用;
4、同行业厂商提供的同类产品中标公告,意在证明,在向被告提供信息系统过程中,原告共计发生费用538.5万元,且此费用已考虑到原、被告双方良好合作关系的优惠收费,远低于同行业厂商提供的同类产品费用;
5、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寄送的《公函》、快递单及送达证明,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费用;
6、被告的官方网站页面,意在证明”合肥市妇幼保健院”与”安徽省妇幼保健院”皆为被告实际使用的单位名称;
被告妇幼保健院的质证意见:对上述第一至六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目的均有异议。
7、公证费发票,意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500元;
被告妇幼保健院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为举证而提供的,所以不应该主张。
被告妇幼保健院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意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泽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2、《合肥市第五医院(合肥市妇幼保健院)医院信息管理系统项目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一份、《合肥市妇幼保健院东区(合钢)医院信息化建设方案》(以下简称《建设方案》)一份,一方面证明被告与金仕达公司在2010年5月10日签订《医院信息管理系统项目销售合同》时,”阚家平”作为金仕达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另一方面证明”阚家平”利用其是金仕达公司代表的身份,充分掌握金仕达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跳槽到原告处,并利用其对被告相关人员和具体情况的了解,获得商业机会的事实;另外又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主动为被告设计方案,而并非是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发函主动与原告合作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原来与金仕达公司约定的软件使用费为70万元并延续至今的事实。
原告泽信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未能提供《销售合同》的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建设方案》没有任何印鉴或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关于医疗信息数字化管理系统建设内容的函》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只是拟使用原告数字化产品并根据试运行转动达到预期目标后进行招投标(计80个系统)的事实。
原告泽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4、《关于上海泽信软件有限公司为安徽省妇幼保健院建设医院信息系统的备忘录》一份,意在证明双方同意原告提供的信息系统涵盖”卫生部三甲医院评审细则”中数字化医院方面的信息化全部内容和统计,满足各级各类的医保(含新农合等的实时结算处理)的行为标准和规范;同时,原告应按照被告的需要,并根据卫生部对三甲医院的评审要求完善医院信息系统,双方同意原告于2012年12月底完成被告电子病例系统项目的实施工作。但原告所提供信息管理应用软件均需要通过被告的招标程序办理采购。
原告泽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5、《申请》一份,意在证明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还无法对”新农合”病人进行信息化管理的事实。
原告泽信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示证、质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对安徽省妇幼保健院和合肥市妇幼保健院实属同一医疗机构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妇幼保健院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合作函”,并送至泽信公司,且双方在2013年3月20日签订《备忘录》一份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以下事实:
妇幼保健院就医疗信息数字化管理系统与泽信公司磋商于2012年3月15日字化管理系统建设内容的函》,载明:具体项目实施费待全院HIS统一招行时一并计算,2012年4月试运行儿科、××区电子病历、根据试运行状况,确定后续项目的实施协议)。同时,妇幼保健院院领导在该函件中加注:根据试运行达到预期目标后进行招投标。妇幼保健院(甲方)与泽信公司(乙方)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信息系统应用软件产品的总集成供应商提供实施服务,乙方所提供使用的信息管理应用软件,均通过甲方的招标程序办理采购合同,并可给予乙方优先购置条件(符合合肥市招投标市场管理的有效最低价政策);招标工作应在备忘录签订后两个月内完成,继而签订购销合同,且甲方应在购销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相关金额。若招标工作没有在备忘录签订后两个月内完成,在延迟月中,甲方应每月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对乙方的补偿。如由于不确定因素导致甲乙双方未能履行实施内容的商务协议,甲方根据乙方的具体实施内容以及工作量承诺支付乙方相应实施服务费用,具体金额双方协商而定,或协商其他方式支付与该项目相关的费用。《备忘录》签订后,
《备忘录》签订后,泽信公司未走招投标的程序,其与妇幼保健院也未再签订合同。即便如此,泽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仍进驻在妇幼保健院提供系统试运行服务,但妇幼保健院对其提供的系统试运行工程量和价款并未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问题在于泽信公司为妇幼保健院提供了系统试运行服务,但服务多长时间,系统的工程量是多少,泽信公司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泽信公司在明知要通过合肥市招投标程序,且在走该程序后才能确定价款的情况下,却未通过该程序,也就是说泽信公司对自己未通过招投标程序为妇幼保健院提供系统试运行服务存在风险是明知和放任的。虽然泽信公司提供同行业的系统的价格,但本院无法确认其工程量,虽然《备忘录》约定妇幼保健院给予相应实施服务费用,但金额仍需双方商定。
综上所述,泽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有力,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同时,泽信公司要求妇幼保健院承担公证费4500元的理由不当,也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泽信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27元,由原告上海泽信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菊
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梅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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