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881民初1915号
原告:营口明哲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壮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告:****鼎盛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营口明哲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鼎盛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明哲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盛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明哲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204315.6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以来,原告为被告持续性承揽定做锅炉辅机设备,合同总额为759789元。原告已完全履行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后未提任何异议且支付报酬591473.4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最后支付10000元,尚欠204315.6元拖欠至今。
****鼎盛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鼎盛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营口明哲重工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营口明哲重工有限公司为****鼎盛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制作锅炉辅机相关设备,合同总额868000元;2013年11月21日,双方又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合同总额67789元。合同签订后,营口明哲重工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共发货价值795789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鼎盛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付款260400元,2013年11月付款301073.40元,2016年3月付款10000元,2016年12月付款10000元,2017年1月付款10000元,共付款591473.40元,尚欠204315.60元。
本院认为,****鼎盛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营口明哲重工有限公司所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营口明哲重工有限公司依约发货,履行了合同义务,****鼎盛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亦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至今显系违约。营口明哲重工有限公司要求****鼎盛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报酬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全部结清价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末,故****鼎盛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盛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营口明哲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04315.6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被告****鼎盛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晶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宣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