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3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伊东力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纬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高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明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一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内蒙古伊东力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1)皖0225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二、即便时效未届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也过高。
华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沣公司给付其货款270000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1)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逾期1270天),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加计50%(6.525%)计算的利息为72650元;(2)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230天),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加计50%(6.525%)计算的利息为11101元;(3)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1日(逾期490天),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加计50%(5.775%)计算的利息为20932元,后期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力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下列事实,该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8日,华宇公司与力沣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宇公司出售电缆产品一批给力沣公司,合同总价款为520000元,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5天交货”,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合同总价款的40%,全部货物到现场后付合同总价的30%,同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5%,5%作为质保金调试运行一年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力沣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预付华宇公司货款200000元,华宇公司于同年11月4日向力沣公司付了总价款为520000元的全部电缆产品,并于同年11月8日向力沣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2月27日,力沣公司再次支付华宇公司货款50000元。力沣公司至今仍欠华宇公司案涉合同货款270000元没有给付。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该院认定如下:华宇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二份,其中一份由力沣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加盖公章确认,一份由赵珍个人于2016年6月20日签字确认,上述二份书证均为复印件,所确认欠货款数额均为320000元。华宇公司称当时双方是通过互发传真进行对账确认,现原始传真件未能找到,故当庭未能提交原始件核对,其中赵珍为力沣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力沣公司以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且其中一份无被告公章为由,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经该院审核,二份《企业询证函》格式基本一致,所载明内容清晰完整,二次对账时间内双方所确认欠货款数额,与力沣公司当庭承认的双方合同总价款、已支付价款及现尚欠货款等事实相印证,且经力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核实,其亦确认当时力沣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中确有赵珍其人,据此,该院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对华宇公司提交的二份《企业询证函》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和2016年6月20日,对力沣公司尚欠华宇公司案涉合同货款320000元,通过对账方式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当事人之间的电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华宇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向力沣公司交付总价款为520000元的电缆产品的义务,力沣公司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华宇公司足额支付相应价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分批付款,其中约定的最后一批货款(即货款总额5%的质保金)付款期限为产品安装调试运行后一年,尽管审理中华宇公司未能举证案涉电缆产品何时安装调试运行,但双方合同约定货交力沣公司施工现场,而力沣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即已收取华宇公司交付的全部电缆产品,且至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既使自收货时起按照二年的质量保证期限计算,再给予合期的延期时间,至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即2016年6月20日,案涉货物质保期及全部货款的支付期限均应视为届满,而力沣公司至今尚欠华宇公司货款270000元没有支付,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力沣公司抗辩的本案华宇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华宇公司向力沣公司交付案涉货物后,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6年6月20日以《企业询证函》方式与力沣公司进行欠货款对账,且双方确认力沣公司尚欠华宇公司货款320000元,华宇公司作为该巨额货款的债权人,仅仅与力沣公司进行对账而不主张货款债权,显然有违常理,结合力沣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仍支付华宇公司货款5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华宇公司有不断向力沣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债权的事实,同时力沣公司的上述支付货款行为也应视为其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债务,既使以上述时间节点作为华宇公司主张债权和力沣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的时间节点计算,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华宇公司主张债权和力沣公司同意履行债务而连续中断,至本案华宇公司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力沣公司关于本案华宇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合,该院不予采纳。华宇公司要求力沣公司支付欠货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华宇公司主张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以欠货款320000元和27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但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实际约定分期付款,而华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相应的电缆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及运行的时间,因此无法确认相应的分批付款时间,该院根据公平原则,并基于前述关于力沣公司构成逾期付款的理由,认定应以2016年6月21日作为全部320000元欠货款的逾期之日,华宇公司主张2015年7月1日为全部320000元欠货款的逾期之日,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华宇公司主张以实际欠货款为基数,在2019年8月20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标准即年利率6.5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即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内蒙古伊东力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以270000元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利息);二、驳回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减半收取计3460元,由内蒙古伊东力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力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货款数额并无异议,力沣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仍在支付剩余货款自愿履行支付义务,现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双方合同的约定,华宇公司早在2013年11月便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力沣公司在无合理延迟付款事由情形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起算时间已属宽宥,鉴于力沣公司的长期逾期付款行为,一审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妥。综上,力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伊东力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晨
审 判 员 李 贺
审 判 员 宋喜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平
书 记 员 冯杨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