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4219号
原告:丽水市银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水木清华北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A14T862。
法定代表人:颜碧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风,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高新科技工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62773157G。(以下简称安徽华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明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一祥,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磊,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系公司员工。
上述原、被告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一祥、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丽水市银信商贸有限公司与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号:320××××8279(以下简称涉案汇票)、票面余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深圳市前海时代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成都鼎瑞中成商贸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深圳坪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19年5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之后,原告将该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悦欢纺织品经营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悦欢纺织品经营部又背书转让给绍兴柯桥千红针绣有限公司。2019年5月9日,绍兴柯桥千红针绣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绍兴瑞丰农忖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钱门支行收款。2019年6月26日,付款银行深圳坪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理由为“已经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或法院通知止付”。通过了解得知,涉案汇票于2019年3月12日被被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保管不慎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2019年5月17日,坪山法院以公示催告期间内无人申报权利,作出(2019)粤0310民催3号除权判决,宣告涉案汇票无效。后被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根据除权判决从付款银行领取该款。因银行拒付,绍兴柯桥千红针绣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区钱清悦欢纺织品经营部依次退票,现票据由原告持有。综上,原告合法取得汇票,票据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骗取除权判决并领取票据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票据法等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权利是通过买卖合同关系并向对方支付了对价,背书连续、合法、有效,是最后合法持有人和真正权利人。在被告提供的票据中,出票人为深圳市前海时代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成都鼎瑞中成商贸有限公司。之后,依次背书转让给芜湖金涛水泥有限公司、安徽巨力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东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是最后的被背书人。并且,成都鼎瑞中成商贸有限公司、芜湖金涛水泥有限公司、安徽巨力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东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依次出具了是由上家公司转让而获得票据权利的《说明》,且《说明》中均作出了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的承诺。上述票据的背书转让与获得票据权利的《说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清晰看出),涉案票据是由前手公司依次转让给安徽东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后再转让给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最后背书人)再签章背书转让给被告公司(最后被背书人)的客观事实。除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章背书转让给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之外,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民事判决书》,也足以证明被告取得涉案票据是通过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向转让方给付了对价(判决书的执行款),是合法取得涉案票据。被告公司对涉案票据的取得,背书来源清晰,每个上手公司均出具了转让《说明》,且向转让方给付了对价,因此,合法、有效,是该涉案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最后合法的持有人和真正权利人。二、被告公司所领取的票款,程序合法,无过错。被告作为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的持有人,在所取得的票据遗失后,依据客观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并提供了证据,在法院作出除权民事判决后,依法领取了票款,程序合法,无任何过错,更无任何恶意。三、在原告所持的票据中,其前手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获取涉案票据时的背书转让是通过恶意剪截违法变造的,是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是非法取得。1.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早被列入经营异常目录以及被吊销。对涉案票据的取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企查查APP可以看到,原告的前手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9、2017年7月3日、2018年7月3日三次被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分别是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2016年度未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2017年度未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并且,该持续违法企业于2019年6月30日被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在被告提供的票据中,涉案票据的背书转让,自安徽东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后,是转让给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而在原告提供的票据中,自安徽东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后,是转让给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同一份票据不可能转让两个后手公司。经营异常即将被吊销的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涉案票据的取得,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获取涉案票据时的背书转让系恶意剪截变造,是非法取得。在原告提供的票据中,从原告的前手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东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背书处剪截的痕迹中可清晰看出,其将安徽东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后手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的真实当事人)以及其后手被告公司(真实的最后被背书人)截取撇开,而将原告的前手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变造为安徽东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后手,恶意篡改了该票据原来的背书客观真实情况,这种恶意剪截篡改的背书行为,明显是恶意违法变造,不是背书连续,对票据的取得明显违法。四、原告对票据的取得(背书)没有给付对价、不具善意,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和恶意串通、共同欺诈情形,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1.由于原告的前手是经营异常即将吊销的违法企业,因此,原告与其前手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明显存疑,并且没有收交、货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即不能证明原告向其转让人给付了对价,更不能证明原告是善意取得该涉案票据。2.由于原告的前手是经营异常即将吊销的违法企业,原告对其前手公司转让的票据的真实性(含背书连续性)明显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的义务,因此,原告对涉案票据的取得明显存在重大过失。3.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6月30日被依法吊销,其公章依法应当上缴销毁。而原告提供的由其前手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的《票据转让证明》,该《票据转让证明》却加盖了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其公章又是从何而来?该违法使用公章出具证明的行为,充分证明了原告公司及其前手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涉案票据的背书及取得,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和共同欺诈。4.绍兴柯桥千红针绣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区钱清悦欢纺织品经营部依次退票,原告在收到后手退回的票据后,并且也知道2019年5月30日该涉案票据到期,其完全可以直接向其前手公司退票,而原告却不向其前手公司退票以行使追索权,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证明了原告公司及其前手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涉案票据的背书及取得,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和共同欺诈。5.即便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说,2019年5月9日绍兴柯桥千红针绣有限公司委托银行收款,2019年6月26日付款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的理由为“已经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或法院通知止付”,那么,表明了绍兴柯桥千红针绣有限公司当时是知道该涉案票据已经进入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在后手公司依次退票,其收到退回的票据后,并且也知道2019年5月30日该涉案票据就到期,那么,其完全可以直接向其前手公司退票以行使追索权,或者立即向法院提出申报,或者起诉主张该票据的权利,难道还要等到两年后再向法院起诉?如果原告确实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而其却选择在票据权利失去近两年后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其诉讼行为,也是明显不符合常理。该不合常理的诉讼行为,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公司及其前手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涉案票据的背书及取得,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和共同欺诈。五、原告的起诉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恶意诉讼。原告既知道涉案票据的到期日,也于后手退票后就知道该涉案票据已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如果原告确实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而却在票据权利失去近两年后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其诉讼行为,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223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行为明显是恶意诉讼。也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根本不是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更不是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取得的涉案票据,来源清晰,合法、有效,是该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最后的合法持有人和真正权利人;所领取的票款,程序合法,无过错,更无恶意。原告所持的票据中,其前手公司取得票据的背书转让是通过恶意剪截违法变造的,是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原告对票据的取得(背书)没有给付对价、不具善意,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和恶意串通、共同欺诈情形,根本不是合法取得,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的起诉行为,既不符合常理,也违背了法律规定,是恶意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明察秋毫,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案诉争的汇票基本信息如下:票据为纸质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320××××8279,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深圳市前海时代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成都鼎瑞中成商贸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深圳坪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5月30日。关于涉案票据的取得及流转情况,原告确认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及背书人成都鼎瑞中成商贸有限公司、芜湖金涛水泥有限公司、安徽巨力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东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安徽东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与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支付合理对价,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背书转让给绍兴柯桥区钱清悦欢纺织品经营部,绍兴柯桥区钱清悦欢纺织品经营部背书转让给绍兴柯桥千红针绣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千红针绣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银行委托收款,2019年6月26日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绍兴柯桥千红针绣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向绍兴柯桥区钱清悦欢纺织品经营部申请退款,绍兴柯桥区钱清悦欢纺织品经营部于2020年7月20日将票据退回给原告,原告向绍兴柯桥区钱清悦欢纺织品经营部支付票据款。被告确认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及背书人成都鼎瑞中成商贸有限公司、芜湖金涛水泥有限公司、安徽巨力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东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主张安徽东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主张被告与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未再背书,因涉案票据遗失,启动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作出判决后被告在承兑人处领取票据款100000元。现原告持有涉案票据原件,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相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确认争议背书,即背书人安徽东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的对象,从而确认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关于争议背书,本案原告主张安徽东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在庭审中向出示涉案票据的原件予以证明,经本院当庭核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原件中争议背书在同一张粘单上完成,被背书人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称清晰,背书人安徽东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清晰,被背书人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粘单连接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清晰。而被告主张安徽东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票据复印件及票据转让说明等证据证明,经本院核对,被告提交的票据粘单中背书人安徽东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原件粘单一致,但是被背书人处空缺,粘单连接处加盖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与原告提交的票据原件粘单连接处盖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是票据原件,票据被背书人名称清晰,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盖章连续,尤其是粘单连接处盖章清晰,不存在变造、改造的可能,被告提交的票据复印件,被背书人名称空缺,粘单连接处盖章存在变造的可能,即如果相同粘单连接处已加盖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则原告提交的票据原件则不可能显示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即同一纸质粘单不可能出现两个不同的票据连接处的盖章,如出现不同应以票据原件记载的内容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背书连续,背书人安徽东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玉环弘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6条(2)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据款的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本案因被告启动票据公示催告程序,并从承兑银行领取票据款,原告因前手背书取得票据,是票据合法持票人,后因票据被拒付,由其后手依次退票再次取得票据,属于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被告行为已造成原告票据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票据损失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以退票理由书时间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类纠纷,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没有约定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6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丽水市银信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银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15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