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4民初38181号
原告:深圳市联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C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324924。
法定代表人:黄冬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89213585P。
法定代表人:黄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系公司员工。
被告:束义国,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高新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62773157G。
法定代表人:叶明竹。
被告: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42716。
法定代表人:徐志新。
原告深圳市联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束义国、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应付货款11126.15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其余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束义国以华宇公司销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接洽,其称华宇公司是萍钢公司和方大公司的供应商,束义国愿意利用其私人关系,将萍钢公司和方大公司在华宇公司的订单转由原告代为生产,生产出的线缆产品销往华宇公司,再通过华宇公司的名义销往萍钢公司、方大公司,束义国在上述交易中收取佣金。随后,原告在束义国的运作下,通过自身或关联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货物直接交付给采购方(方大公司、萍钢公司等),采购方则需配合华宇公司支付相应货款。2019年初,束义国为获得更多利益,通过运作撇开中间商华宇公司,促成原告与萍钢公司直接签订《购销合同》建立买卖关系。2020年9月11日,萍钢公司确认其尚欠原告的238926.15元,将在2020年12月31日质保期满后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萍钢公司尚欠11126.15元未付。
审理过程中,2021年7月25日,被告萍钢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2021年8月1日,被告萍钢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443.67元。2021年10月14日,被告萍钢公司将剩余货款207.48元支付完毕。被告萍钢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故针对原告诉请的货款11126.15元,被告萍钢公司己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资金占用费,被告萍钢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日转账370.17元至原告账户,原告认可资金占用费已经付清。综上,原告本案诉请全部得到实现。原告遂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雷 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芷君
书记员 杨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