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4514号
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无为市高新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62773157G。
法定代表人:叶明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一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大浦乡村大世界接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56848220N。
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传余,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电缆公司)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建设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电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一祥,被告鲁班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62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1)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3日(逾期1610天)付第一笔3万元时,以2662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加计50%(为6.525%)计算的利息为76633元;(2)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195天),以2362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加计50%(为6.525%)计算的利息为8235元;(3)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逾期153天)付第二笔3万元时,以23626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加计50%(为5.775%)计算的利息为5719元;(4)2020年1月24暂计至2021年5月9日(逾期470天)以20626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加计50%(为5.775%)计算的利息为15338元;后期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05925元。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合计3121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鲁班建设投资公司承包了宣城大唐御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为利于加强宣城大唐御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的建设工作,鲁班建设投资公司设立了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大唐御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该宣城大唐御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建设中,需用电缆,并于2013年9月27日,鲁班建设投资公司的上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15764.00元;又于2013年11月1日以报价的方式增加了三根电缆,该三根电缆约定的价款为50496元。鲁班建设投资公司的项目部两次向原告购买的电缆总价款为266260.00元(见证明中的确认)。两次买卖关系中的出卖人均为原告公司,需方(买受人)均为被告公司。合同项下的货物均为所约规格、型号电缆。原告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及项目部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可鲁班建设投资公司却未全面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分两次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6260元,宣城大唐御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由鲁班建设投资公司中标承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大唐御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系鲁班建设投资公司设立。合同中加盖的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大唐御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章,应视为该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项目部并无民事权利能力,其行为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公司承担。***作为上述项目部的负责人,应共同承担责任。针对被告的所欠货款,虽经原告不断地催讨、催要,但却拖延至今未果。被告没有全面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为使自身的合权益不再受到侵害,现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此状,盼判允原告的诉请。
鲁班建设投资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宣城大唐御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被我司中标承建,我司通过内部发包的形式发包于本案被告***施工建设,2012年1月8日与其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书,我司与被告***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完毕,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增加三根电缆相关费用,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要求我司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对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增加根电缆相关费用毫不知情,被告***并非我司员工,也从未授权被告***代表我司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我司对被告***的欠款行为从未签订过任何担保协议,被告***只是挂靠我司,我司发包给其施工建设。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原告要求我司和被***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贷款的义务也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申请。
***辩称第一购买合同是事实,第二欠款也是事实。但是现在无能力偿还,本人只想要求原告方能够免去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8日鲁班建设投资公司与***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承包建设宣城大唐御苑住宅小区52#楼、53#楼工程,***与鲁班建设投资公司是挂靠关系。***是鲁班建设投资公司宣城大唐御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
2013年9月27日,鲁班建设投资公司宣城大唐御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与华宇电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供方华宇电缆公司向需方鲁班建设投资公司提供价款为215764.00元的电缆;华宇电缆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报价单的方式向鲁班建设投资公司确立了其增加了三根电缆,该三根电缆约定的价款为50496元。涉案电缆均已安装在宣城大唐御苑住宅小区二期52#楼、53#楼。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华宇电缆公司分别收到30000元电缆款。即华宇电缆公司还有206260元的电缆款未收到。
本院认为,鲁班建设投资公司宣城大唐御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与华宇电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华宇电缆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合同相应方应支付相关货款。具体到本案,鲁班建设投资公司、鲁班建设投资公司宣城大唐御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谁才是应付款方是本案的一个辩论焦点。理论上普遍认为项目部是企业临时设立的,管理项目工程及具体履行相关合同的内部机构。项目部在具体签订和履行合同时,项目部实际上就是企业在具体施工合同项下的代表,项目部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就是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施工企业。除相对人明知或有重大过错外,则原则上应视为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企业法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亦是同理,涉案合同是项目部和供方(华宇电缆公司)签订的,需方是鲁班建设投资公司,电缆也实际使用在鲁班建设投资公司的项目工程上,即使***与鲁班建设投资公司是挂靠关系,无证据证明华宇电缆公司明知或有重大过错,故应由鲁班建设投资公司支付此货款。
由于本案买卖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华宇电缆公司又请求被告方支付逾期支付利息,又因为2013年11月1日增补的电缆收货时间是2013年11月13日,结合华宇电缆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故本案的逾期违约金酌定为(1)2014年11月14日-2019年2月3日(逾期1543天)付第一笔3万元时,以2662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加计30%(为5.655%)计算的利息为63652元;(2)2019年2月4日-2019年8月19日(逾期197天),以2362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加计30%(为5.655%)计算的利息为7211元;(3)2019年8月20日-2020年1月23日(逾期157天)付第二笔3万元时,以23626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加计30%(为5.005%)计算的利息为5086元;(4)2020年1月24暂计至2021年5月9日(逾期472天)以20626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加计30%(为5.005%)计算的利息为13350元;上述逾期付款金(利息)合计89299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6260元及逾期违约金89299元(以及以20626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3元,减半收取2991元,由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1元,由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敏
附:1、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期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