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4349号
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高新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62773157G。
法定代表人:叶明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一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内蒙古伊东力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纬六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45756628493。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伊东力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一祥,被告力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0000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1)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逾期1270天),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加计50%(6.525%)计算的利息为72650元;(2)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230天),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加计50%(6.525%)计算的利息为11101元;(3)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1日(逾期490天),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加计50%(5.775%)计算的利息为20932元,后期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所约定规格、型号电缆以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实际交易的价款为520000元,可被告却未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针对所欠货款,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允原告诉请。
力沣公司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是在2013年签订的,原告就本案货款一直未主张权利,故其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电缆产品一批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520000元,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5天交货”,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合同总价款的40%,全部货物到现场后付合同总价的30%,同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5%,5%作为质保金调试运行一年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预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原告于同年11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总价款为520000元的全部电缆产品,并于同年11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案涉合同货款270000元没有给付。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二份,其中一份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加盖公章确认,一份由赵珍个人于2016年6月20日签字确认,上述二份书证均为复印件,所确认欠货款数额均为320000元。原告称当时双方是通过互发传真进行对账确认,现原始传真件未能找到,故当庭未能提交原始件核对,其中赵珍为被告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且其中一份无被告公章为由,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审核,二份《企业询证函》格式基本一致,所载明内容清晰完整,二次对账时间内双方所确认欠货款数额,与被告当庭承认的双方合同总价款、已支付价款及现尚欠货款等事实相印证,且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核实,其亦确认当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中确有赵珍其人,据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二份《企业询证函》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和2016年6月20日,对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合同货款320000元,通过对账方式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被告之间的电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总价款为520000元的电缆产品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价款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分批付款,其中约定的最后一批货款(即货款总额5%的质保金)付款期限为产品安装调试运行后一年,尽管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案涉电缆产品何时安装调试运行,但双方合同约定货交被告施工现场,而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即已收取原告交付的全部电缆产品,且至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既使自收货时起按照二年的质量保证期限计算,再给予合期的延期时间,至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即2016年6月20日,案涉货物质保期及全部货款的支付期限均应视为届满,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没有支付,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的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货物后,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6年6月20日以《企业询证函》方式与被告进行欠货款对账,且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00元,原告作为该巨额货款的债权人,仅仅与被告进行对账而不主张货款债权,显然有违常理,结合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仍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有不断向被告主张案涉货款债权的事实,同时被告的上述支付货款行为也应视为其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债务,既使以上述时间节点作为原告主张债权和被告同意履行债务的时间节点计算,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债权和被告同意履行债务而连续中断,至本案原告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被告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货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以欠货款320000元和27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但鉴于本案原、被告实际约定分期付款,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相应的电缆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及运行的时间,因此无法确认相应的分批付款时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基于前述关于被告构成逾期付款的理由,认定应以2016年6月21日作为全部320000元欠货款的逾期之日,原告主张2015年7月1日为全部320000元欠货款的逾期之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实际欠货款为基数,在2019年8月20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标准即年利率6.5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即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伊东力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以270000元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0元,减半收取计3460元,由内蒙古伊东力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涛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