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4502号
原告:***,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龙,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木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高沟镇高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62773157G
法定代表人:叶明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一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拥军,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长俊,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第三人丁长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皖0225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皖02民终67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龙、黄木盛,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一祥、鲁拥军,第三人丁长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提成款4241485元并承担原告利息3618386.32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判决被告给付之日止以未付的提成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合伙从事电缆贸易业务的协议,双方合伙业务成本及利润分成按6:4分配,并由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共同体共同挂靠在华宇公司从事电缆贸易业务。至今,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以华宇公司名义从事电缆贸易业务的经营额达32208507.01元,业务回款为30346166.46元,尚有1862340.55元货款没有回笼,按原告、第三人与华宇公司先前的约定,已发生的业务回款30346166.46元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华宇公司应向
原告和第三人支付7069142.06元业务提成款,但当原告向华宇公司催要业务提成款时,华宇公司称第三人已提走了400万元业务提成款,而剩下的业务提成款因原告与第三人无法协调好,故无法向原告支付。原告遂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沟通,要求支付相应的业务提成款给原告,但均无结果。此外,按原告、第三人共同与华宇公司先前的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留存在华宇公司的业务提成款如未提取走,将以未提走的业务提成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据此,华宇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业务提成款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宇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无为地区电缆行业企业与业
务员之间销售合同的交易方式和习惯,是由取得授权代表资格的业务员与企业直接发生关系,并与企业进行利润的结算及给付,企业发挥自身的研发、生产、服务的资源优势,业务员发挥自身的市场销售资源优势,双方开展销售合作,企业以书面形式授予业务员销售代表权,业务员取得销售代表资格,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企业对外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开展订单销售工作,根据业务员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在合同项下完成全部发货,开票后,当企业收到的实际回款金额当超过该合同全部发货的成本,税收、企业垫付的费用以及业务员支取的款项之总额时,销售利润的结算条件成就,被授予销售代理权取得销售代表资格的业务员,对内与企业进行销售利润的结算并要求给付;2、丁长俊取得了销售代表资格与华宇公司发生直接关系,有资格与华宇公司进行销售利润的计算,编号(2013)0155号授权委托书委托丁长俊为华宇公司代理人,与华陆公司签订电线电缆销售合同,该委托书中有华宇公司法人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华宇公司以书面的形式授予丁长俊销售代表权,且为方便销售工作的开展,还授予其专人使用华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丁长俊实际取得了销售代表资格。因此,就本案华陆公司业务而言,华宇公司与丁长俊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委托代理关系,系委托与代理的相对方,委托代理关系中的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仅在丁长俊与华宇公司之间产生,与其他人无关。就华陆公司而言,若销售利润的接受条件成就,丁长俊才有资格要求华宇公司进行销售利益的结算并要求给付,该计算及给付行为。既符合有偿委托合同中代理人取得报酬的法律规定,也符合高沟电缆行业中企业与业务员之间销售代理合作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3、原告无销售代表资格,与华宇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无资格与华宇公司进行销售利润的结算并要求支付,就华宇公司与华陆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合同的事务,华宇公司没有委托***、丁长俊处理事务,也没有另行单独委托***为代理人处理该事务,更没有授权其使用华宇公司的合同章专用章。因此,就华陆公司业务,***没有取得销售代表资格,***与华宇公司之间实际没有直接关系,即使有个别合同有***署名,但加盖的是01号合同章,并且是受丁长俊的安排,帮丁长俊签订的,等同于丁长俊的签订,应当是属于丁长俊所代理的华陆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因此***对外无资格代表华宇公司与华陆公司签订合同,对内其无权与华宇公司进行销售利润的计算,并要求给付;4、合作协议与华宇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仅是他们之间私下所达成的合作的情况,没有华宇公司的签章,与华宇公司无任何关系;5、协议不能证明***与华宇公司之间有直接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中,只有丁长俊及案外人丁云胜的签名,根本没有***本人的签名,更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真实履行,因此该协议根本不能证明***与华宇公司之间有直接关系;6、原告提供的所谓有经营数额、回款额及支付利润情况的材料真实性存疑,即便存在合作,但应当进行具体的最终结算,结算时对丁长俊之前所支取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所谓业务经营数额、回款金额以及支付利润的情况是复印件,即便材料上有华宇公司人员的字迹,华宇公司没有授权某人员向原告提供材料,材料上更没有华宇公司的盖章,因此材料的真实性明显存疑,更不是关于华陆公司业务,据此,账户客观事实的情况的证明。即使丁长俊、***就华陆公司业务存在合伙,但华陆公司业务中的部分利润款项,之前已被该业务的授权代表人丁长俊所支取,用于华陆公司业务中执行办理具体事务的相关费用,丁长俊的支取款项行为以及华陆公司的给付行为,对***应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华陆公司的具体利润款是多少并没有进行具体的最终结算,结算时丁长俊所支取的款项也应当要予以扣除,且应由该业务的授权代表人丁长俊来与华宇公司进行结算,如果回款的金额扣除全部成本、税收及其他费用,以及丁长俊所支取的款项后还有盈余利润,丁长俊与***之间自行进行盈余利润的分成,综上,就华陆公司的业务,按照无为地区的电缆行业交易习惯,对外原告未取得销售代表资格。对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其无权与被告进行销售利润方结算并要求给付,华陆公司的具体利润款是多少并没有通过最终结算。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丁长俊在庭审审中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诉称:“......并由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共同体共同挂靠在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电缆业务,至今......电缆贸易业务经营额达32208507.01元,业务回款30346166.46元,尚有1862340.55元货款未回,按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先前的约定,已发生的业务回款30346166.46元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和第三人支付7069142.06元业务提成款。......另外,按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先前的约定,......业务提成款如不提取走,将享有以未提走的业务提成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第三人分述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从来都没有作为共同体共同挂靠在华宇集团从事电缆业务,是第三人挂靠在华宇集团从事电缆业务,第三人与华宇集团之间系电缆销售代理合同关系,第三人是华宇集团认可并授权的电缆销售代理业务员,第三人具备业务结算权。而原告与华宇集团之间并没有电缆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华宇集团从来也没有认可并授权原告作为集团的电缆销售代理业务员,原告不具备业务结算权;(2)、所谓的”电缆贸易业务经营额32208507.01元,业务回款30346166.46元,尚有1862340.55元货款未回,应支付7069142.06元业务提成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为无论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业务,还是第三人与华宇集团之间的销售代理业务,至今均没有进行最终对账结算,原告的这些数字从何而来?同时,华宇集团与原告之间也从来没有过业务提成款或是计算方法等之类的约定;(3)、华宇集团与原告之间也从来没有过关于提成款利息之类的约定。因为就在原告起诉之前,华宇集团才得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合作合伙关系,在此之前无论是原告或第三人,从来都没有向华宇集团告知或披露过案涉华陆公司电缆销售业务系其合作合伙业务。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事实方面,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提成款4241485.23元及利息,该诉请所依据的数据系起诉之前原告代理律师与华宇集团的一位员工为了协商协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业务纠纷而在微信聊天中谈到的一组数据。然而该微信聊天中的内容根本没有得到华宇集团的授权或认可,且是为了协商协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业务纠纷,显然该数据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2)、法律规定方面,原告无权直接向华宇集团主张提成款及利息。如上所述,原告与华宇集团之间并没有电缆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业务结算权,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经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丁长俊是长期在华宇公司从事电缆销售业务的业务员。自2010年开始,丁长俊即以华宇公司名义开展与华陆公司的电缆销售业务,华宇公司授权丁长俊作为该公司业务代表,开展与华陆公司有关的电缆销售业务,对外由丁长俊代表华宇公司与华陆公司洽谈、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及合同履行事宜,对内华宇公司就华陆公司业务仅与丁长俊进行相关结算。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丁长俊以华宇公司业务员身份对外与华陆公司签订了多份电缆销售合同,由于所涉华陆公司的电缆销售具有长期和连续性,华宇公司和丁长俊之间就华陆公司电缆销售业务,至今尚没有进行最终内部业务结算。
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与丁长俊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合作“化六院及其延伸的电缆业务”,盈亏分摊比例为***60%、丁长俊40%。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华宇公司销售部经理宋源与丁长俊以及***的雇佣人员丁云胜签订的,涉及华陆公司电缆销售业务的部分内部协议中,载明受聘业务员为丁长俊、***二人。2020年6月,***以华陆公司业务系其与丁长俊合伙经营的为由,向华宇公司提出结算提取其应得份额的业务利润,对此,丁长俊否认双方在该业务上存在合伙关系,而华宇公司以华陆公司业务其仅与丁长俊发生关系,并只和丁长俊进行结算为由,拒绝了***的请求,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成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与第三人丁长俊之间是何时发生合伙关系的。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丁长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为***,乙方为丁长俊,其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和乙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合作化六院及其延伸的电缆业务(其他业务除外)。前期启动资金由甲方提供,乙方协助。二、所得业务利润分成和如发生亏损费用,甲方为60%,乙方为40%”,协议落款有甲方***和乙方丁长俊亲笔签字,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相关法律并未强制要求个人合伙进行登记。表明原告***与第三人丁长俊之间于2013年2月27日开始双方存在个人合伙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向被告华宇公司主张债权是否符合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明竹的通话记录表面,叶明竹对原告***与第三人丁长俊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是知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可见,连带之债发生的依据有两种:一是法律规定,二是当事人约定。故原告***向被告华宇公司主张债权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原告***的诉求本院是否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丁长俊自2013年2月27日开始双方已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且一直在延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丁长俊之间自2013年2月27日后产生的合伙财产尚未分割,双方的合伙关系也未终止。另,华宇公司和丁长俊之间自2010年开始就关于华陆公司发生电缆销售业务,且该业务关系尚在继续进行中,华陆公司与华宇公司以及丁长俊与华宇公司之间就案涉电缆销售利润的盈亏尚未最终结算。可见,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在案涉华宇公司与华陆公司的电缆销售业务中,其与丁长俊是个人合伙关系,据此,原告***向被告华宇公司提起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人民陪审员胡燕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荣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