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金穗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涪法民初字第01044号
原告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61306-5,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转盘红锦大道498号附12-6号。
法定代表人杜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静、罗洋,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金穗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25号。
负责人郑国豪,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义务,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金穗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罗洋,被告重庆市涪陵金穗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蒋义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电梯保养服务,保养服务期为5年,即从2007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保养费为每年26000元,支付方式为2007年7月11日前支付13000元,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但被告从2010年1月起即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修费,至原告诉讼时止,被告仍欠原告维修费20463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维修费2046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重庆市涪陵金穗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主张的合同是被告成立前签订,其合法性请求法院审查。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原告没有严格履行维修义务,不能主张维修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电梯安装、维修服务商,原告是重庆市涪陵金穗华庭小区业主依法设立的管理机构。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原告给被告管理的重庆市涪陵金穗华庭小区4部电梯提供保养服务,服务内容主要是对电梯进行系统检查、调整、润滑,确保系统安全运行,必要时修理更换部分部件,协助原告完成年检;服务期为5年,即从2007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保养、服务费为26000元,支付方式为2007年7月11日前支付13000元,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电梯保养义务,被告在2010年1月10日前也依约支付了服务费。但被告从2010年1月10日起,便不按约支付服务费,仅在2011年1月18日支付7200元,2011年6月1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3日支付14337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讼争。
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提供了原告的3份函件佐证。其中,2011年4月13日制作的(2011)6号函件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服务费,更换汇景阁的曳引轮,同时明示曳引轮磨损大,建议停运该电梯;2011年11月13日制作的(2011)76号和2012年1月10日制作的(2012)001号函件的主要内容均是催收服务费。被告提出《电梯保养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是其成立前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佐证。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电梯保养合同书》、《补充协议》、原告的3份函件,被告提供的付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电梯保养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每年26000元维修费的标准计,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的维修费为52000元,原告至今仅支付了31537元,显然,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维修费,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欠付部分维修费及其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曳引轮不属被告免费更换的范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服务费,以购买和更换汇景阁的曳引轮,同时明示曳引轮磨损大,建议停运该电梯,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不能主张维修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涪陵金穗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20463元和该款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金穗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田世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亚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