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3047号
原告: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116130651,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天宫殿街道动力国际E幢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相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1621202A,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与被告重庆相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被告相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维保费19922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违约金100000元;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92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维保费“199220元”变更为“184094元”,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也变更为“1840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配件购买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指定的三台电梯零配件进行更换,被告支付5780**保费,付款方式为配件更换后三天内付清全款。
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原告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对被告龙头港项目6台客梯、3台消防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前支付维保费57840元,若未按照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的,则每天按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四比例支付违约金。
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原告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对被告龙头港项目6台客梯、3台消防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前支付维保费57840元,若未按照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的,则每天按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四比例支付违约金。
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原告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对被告龙头港项目9台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前支付维保费77760元,若未按照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的,则每天按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四比例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相缘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配件采购及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均系被告受龙桥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以被告名义签订,并且原告将第一年的维护保养合同发票及配件合同发票均开具给龙桥街道办事处。因此,原告明知案涉合同实际的签订主体是龙桥街道办事处,而被告只是代理并非合同义务的承担方,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案涉合同均是独立结算、独立付款的,配件采购和维护保养合同均代表了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分别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便另案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均已届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电梯配件购买协议书》;证据2.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9日的《电梯保养合同书》复印件;证据3.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的《电梯保养合同书》;证据4.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的《电梯保养合同书》;证据5.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的《暂缓支付申请书》。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其认为甲方签字处的**所代表的是龙桥街道办事处;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是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成立背景为被告为了妥善解决原告与龙桥街道办事处的纠纷,在龙桥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份《暂缓支付申请书》,实际上是因为龙桥街道办事处不方便书面承诺自己的欠款事实,所以就由被告代为出具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出具的书面申请,该份《暂缓支付申请书》代表的是龙桥街道办事处的意思,而非被告的意思。
被告为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电梯安装工程竣工移交报告》;证据2.龙头港物流园区拆迁安置房一、二期A段房屋维修费用清单;证据3.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形成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6日、2016年4月26日,均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之前,上述2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原告是按照被告要求向龙桥街道办事处开具的,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依据以上举证质证及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等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7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梯配件购买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龙头港安置房;梯号为5-1、7-3、8-1;更换项目总价为5780元;付款方式为配件更换后三天内付清全款,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相缘公司在甲方处签章,***、**在甲方处签字确认。鼎兴公司在乙方处签章确认。
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原告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对龙头港项目6台客梯、3台消防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前支付维保费57840元,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原告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对龙头港项目6台客梯、3台消防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前支付维保费57840元,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原告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对龙头港项目9台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前支付维保费77760元,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电梯配件款和电梯维护保养费,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的立案信息予以登记,登记案号为(2021)渝0102民初登立5876号。在本院将该案转立案之前,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暂缓支付申请书》,载明:相缘公司2016年7月14日-2019年6月30日期间龙头港安置房项目电梯款184094元未支付给鼎兴公司,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执行。截止2021年12月30日,违约金合计100000元。现我司资金困难,申请暂缓支付。相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暂缓支付申请书》上签字捺印确认。鼎兴公司基于相缘公司上述《暂缓支付申请书》遂于当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本院准许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为案涉合同履行义务的主体?二、电梯配件采购纠纷和电梯保养合同纠纷是否可以合同审理?三、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
一、关于被告是否为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的主体的问题。案涉《电梯配件购买协议书》以及三份《电梯保养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9月10日先后四次签订的。被告在案涉合同上均予以签章,其法定代表人***也均予以签字确认,足以确认案涉全部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均合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是受龙桥街道办事处委托而以自己名义签订的案涉合同,龙桥街道办事处为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的主体,而且原告也将第一年的维护保养合同发票及配件合同发票均开具给了龙桥街道办事处。因此,原告是明知案涉合同实际的签订主体是龙桥街道办事处,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龙桥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还提出案涉《电梯配件购买协议书》甲方签字处的“**”系龙桥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其代表的是龙桥街道办事处,但是该合同系以被告名义签订,被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身份并不足以改变案涉合同中被告的合同主体地位。关于原告将第一年的维护保养合同发票及配件合同发票开具给龙桥街道办事处的问题,案涉四份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在2021年12月份原告就案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暂缓支付申请书》,申请暂缓支付龙头港项目电梯款及违约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书上签字捺印确认。因此,被告是案涉四份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将案涉发票开具给龙桥街道办事处,不能证明原告和龙桥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一、关于电梯配件购买合同纠纷和电梯保养合同纠纷是否可以合同审理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配件购买协议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范畴,《电梯保养合同书》属于服务合同关系范畴,虽然《电梯配件购买协议书》与《电梯保养合同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但是案涉四份合同的签订主体相同,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妥。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的问题。
案涉四份合同作为四份独立的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分别为配件更换后三天内、2016年12月13日、2017年9月13日、2018年12月13日。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履行期限为2018年12月13日的第三份《电梯保养合同书》在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了3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21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暂缓支付申请书》,作出了同意向原告履行龙头港安置房项目电梯款184094元的意思表示,现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电梯配件费、电梯维护保养费以及违约金的金额问题。
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配件购买协议书》中约定电梯配件总价为578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电梯保养合同书》中约定维修保养费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13日、2017年9月13日、2018年12月13日,约定的维修保养费分别为57840元、57840元、77760元。以上电梯配件费和维修保养费共计1992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配件费和维修保养费共计184094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双方在三份《电梯保养合同书》中均约定每延误一日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21年12月30日被告在《暂缓支付申请书》中承认:“违约金按合同执行,截止2021年12月30日,违约金合计100000元。”原告对截止2021年12月30日违约金合计100000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配件费、维修保养费18409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相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配件货款及电梯维护保养费共计18409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违约金为100000元;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40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2元,减半收取2781元,由被告重庆相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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