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5693号
原告: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转盘红锦大道498号附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1161306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御临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56991276。
法定代表人:任进,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御临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2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立即向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40500元,并自2018年1月5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372.5元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因工程需要与鼎兴公司签订《电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民国街酒店A4-1组团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鼎兴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鼎兴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公司至今尚差欠鼎兴公司电梯款140500元未付。经鼎兴公司多次催告,**公司至今仍推诿不付,严重侵害了鼎兴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电梯工程施工合同、检验报告、竣工移交报告、执行裁定书、保全费发票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以**公司为甲方、鼎兴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电梯工程合同》,约定**公司将“民国街酒店A4-1组团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鼎兴公司施工。采购和安装费总金额281000元。付款方式:1.乙方将全部电梯发货到工地现场,经甲方开箱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50%为到货款;2.乙方将全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款的95%;3.质保期为2年(从安装调试完成并取得电梯运行许可证交付给甲方后开始计算),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无息支付质保金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10日,鼎兴公司将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移交给了**公司,双方形成了《电(扶)梯安装工程竣工移交报告》,载明电梯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
庭审中,鼎兴公司陈述,**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总款的50%即140500元。
本院认为:鼎兴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鼎兴公司的陈述,**公司仅支付了140500元,**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举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鼎兴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三次付款为质保期满两年后支付,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0日移交,故质保期于2020年4月10日届满,故现在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均已具备。故对鼎兴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4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故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应当支付利息。故对第二笔付款应从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12月20日起十个工作日即2018年1月4日内向鼎兴公司支付利息;第二笔付款应从2020年4月11日起支付利息。对鼎兴公司主张以126450元(281000元×95%-140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2645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050元(281000元×5%)为基数,从2020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非买卖合同,其要求上浮5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御临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500元;
二、被告重庆市**御临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264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2645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05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重庆市**御临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准备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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