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6281号
原告:重庆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24年3月19日起以1900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某某医院圆楼电梯”项目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案涉项目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合同金额为3800元,并对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被告对原告的维修保养工作记录均进行了确认。截至目前,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欠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用1900元未付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1.电梯保养合同;2.电梯维护保养记录;3.发票、委托合同、转账记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3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合同总金额为3800元,付款方式为2023年9月18日前支付1900元,2024年3月18日前支付1900元;合同另约定,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3年3月至2023年9月期间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一期保养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5月22日与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23年3月至2023年9月期间为被告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第一期保养费19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1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四,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具体为多少,本院依法将违约金利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第一期保养费付款时间为2023年9月18日,原告主张自2024年3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费用,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的律师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1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重庆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2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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