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40民初3575号
原告:重庆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681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14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1764.00元;以1113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日至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以34200.00元基数,从2023年8月1日至付清时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以22800.00元基数,从2023年9月30日至付清时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1781.00元、保全费812.00元、保全担保费52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原告向案涉项目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合同金额为136800.00元,同时对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被告对原告的维修保养记录进行了确认。截至目前,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欠付电梯维护保养费68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物业辩称,只认可电梯维护保养费68130.00元,违约金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的物业费收费情况不理想,物业公司员工的工资也出于欠费状态,现在被告正在起诉小区业主支付物业费,如果后面收到了物业费,原告的电梯维护保养费68130.00元也要分批分次才能够付清,更无力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被告的负责人也和原告联系过,并承诺10月31日前结清,如未付清才付违约金,但最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石柱县某小区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服务费总计为136800.00元,分四次按季度付款,每次付款的金额为34200.00元,第一次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22年10月30日,第二次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23年1月30日,第三次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23年4月30日,第四次付款最后期限为2023年7月31日,若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日常维护的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23年7月25日原告(乙方)又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石柱县某小区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服务费总计为136800.00元,分四次按季度付款,每次付款的金额为34200.00元,第一次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23年10月30日,第二次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24年1月30日,第三次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24年4月30日,第四次付款最后期限为2024年7月31日,若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实际维保时间结算,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告维保时间终止。其余内容与《合同1》基本一致。因原告与小区内的业主矛盾对立,2023年9月30日原告撤出小区,不再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最后一次为该小区提供保养维修服务的时间为2023年9月25日。被告已支付《合同1》中第1期、第2期维护费,第3期维护费于2024年1月29日支付13070.00元,于2024年7月15日支付10000.00元,还剩余11130.00元未支付。被告未支付《合同1》中第4期维护费34200.00元及《合同2》中2个月的维护费。综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维护费681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1》和《合同2》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在《合同1》约定的合同期限内向原告提供小区的电梯维护服务,被告对原告提供服务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对原告主张维护费68130.00元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因其未收齐业主的物业费,故无力支付原告的维护费,双方在《合同1》和《合同2》中并未将被告收取小区业主物业费作为支付维护费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因他人原因未按约履行义务的,原告作为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并不能成为不支付维护费理由。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1》和《合同2》均约定了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即年利率14.6%计算。被告辩称其并非主观恶意拖欠维护费且违约金过高,双方负责人在协商支付时间时也未谈及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违约方履行的积极程度、过程程度以及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违约行为发生时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30%的逾期付款损失。2023年5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加收30%即4.75%,故原告主张《合同1》中延迟付款10000.00元从应付之日2023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024年7月15日期间(441天)的违约金为573.90元(10000.00元×4.75%÷365天×441天)。《合同1》中第3期尚未支付的维护费违约金,以1113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023年8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加收30%即4.62%,故《合同1》中第4期应付款的违约金,以324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4.62%计算。《合同2》中第一期应付款期限为2023年10月30日,违约金应从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2023年9月30日计算。2023年11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加收30%即4.49%,故《合同2》中第1期应付款的违约金,以228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4.49%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又因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5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护费68130.00元及违约金(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15日欠付维护费10000.00元的违约金为573.90元;以1113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以324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4.62%计算;以228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4.49%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00元,由原告重庆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32.00元,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49.00元。保全申请费812.00元,由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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