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大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2民初41784号 原告:重庆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重庆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梯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保费8400元及违约金(以84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进行电梯保养,双方在2022年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应2022年5月26日前支付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推诱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电梯保养合同书》、保养工作记录、发票打印件。被告未举证质证。《电梯保养合同书》庭后与原件核对无异,保养工作记录为原件,发票经扫描查验,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第五条《电梯维保清单以及日常维护保养费》中列名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1-1#、1-2#、2-1#、2-2)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本合同期限6年,自2022年5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年价4200元/台,4台,服务期6个月,服务费8400元。结算方式:2022年5月26日前8400元。甲方若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的,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2年5月7日至2022年11月2日,原告为1-1#、1-2#、2-1#、2-2电梯提供半月、月度、季度、半年维保服务,并形成维保单若干,用户签字处由***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系被告管电梯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某电梯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 证据显示,原告自2022年5月7日至2022年11月2日止为被告使用管理的四台电梯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按约应于2022年5月26日前支付维保费8400元。被告作为付款义务方未举示付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保费8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保费8400元及违约金(以8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