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清县建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宝清县建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23民初1672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媛,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欣越,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清县建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37726140619,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宝清镇人民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甄广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峰,男,职务: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宝清县建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媛、苟欣越,被告宝清县建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宇峰、石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医疗费55830.22元,停工留薪工资54000元,护理费429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住宿费3060元,交通费3000元,康复费20000元,合计351052.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下午2点30分许,原告在进行例行关闭沥青泵开关工作中,因机器原装螺丝丢失,被告更换零件导致原告在翻起锅炉关闭沥青泵的过程中被刮伤。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9月9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双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12月14日,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劳鉴委)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原告为伤残捌级。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原告依法向宝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仲委)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字〔2021〕第95-1号仲裁裁定书(终局裁决)、宝劳人仲字〔2021〕第95-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书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原告受伤时56岁,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因此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方式应按照受伤时56岁计算,而不应根据仲裁开庭时间即原告58岁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低,且原告外地就
医,住宿费与交通费均为客观实际发生,即便没有证据证明,也应依照相关标准由被告给付,康复费20000元为原告根据医生建议将来会产生的合理费用。综上,宝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宝清县建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错误。原告在被告单位修路时烧锅炉,用于修路材料的融化。原告每年实际工作时间为5个多月,其他时间不工作,也没有工资。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是原告在2019年的实际工作时间,其他时间不工作。因此计算原告的工资应用该时间的收入除以12个月计算原告的工资,即22660元/年除以12月等于1889元/月。二、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最多为12个月。原告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应具有相关的依据或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才能确认。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依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例或鉴定结论支持其护理期及护理费标准的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具体数额应结合庭审原告出示的相应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左右,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锅炉工及其他零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结合具体工作岗位每天100-150元,按月以现金方式发放。2019年9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先后至宝清县人民医院、佳木斯骨科医院治疗102天,经诊断为左小腿开发性损伤拌皮肤软组织缺损,左外踝骨折,肋骨骨
折,支付医疗费55830.22元。2020年8月22日被告向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9月9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双人社伤险决字〔202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0年12月14日,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双劳鉴字〔2020〕第2期013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捌级。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能赔偿,原告向宝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1年6月9日,宝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字〔2021〕第95-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证明,工资总额为22660元,工作天数约为5个半月,月平均工资为4120元,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0元×11月=45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0元×15月=61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0元×10月×20%=824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70元×102天=714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102天=153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55830.22元、驳回原告第二项中住宿费、交通费、康复费的仲裁请求。扣除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49860.22元。2021年6月7日,宝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字〔2021〕第95-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宝清县建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停薪期工资:4120元×18月=32
960元;3.驳回原告第二项中住宿费、交通费、康复费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2019年4月10日-2019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工资收入共计22600元。被告以借款的名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1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到被告处从事锅炉工及其他零活,工资标准结合具体工作岗位每天100-150元,按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针对被告所作的以上安排属于原告受到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烧锅炉与打零工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故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开始,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9年9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身体受伤,被送至宝清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佳木斯骨科医院,2020年9月9日,经双人社局双人社伤险决字〔2021〕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12月14日,双劳鉴委
双劳鉴字〔2020〕第2期13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捌级。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而产生的损失如下:
1.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根据原告出具的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证明,工资总额为22660元,工作天数为5个半月,月平均工资约为412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捌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黑政法〔2016〕5号第十四条规定,八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0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20元×11月=45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0元×15月=61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0元×10×20%=82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原告请求医疗费55830.22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
费票据能够证实与其伤情有关联,原告请求医疗费55830.22元,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请求停工留薪工资54000元,应当以原告在工伤治疗期间的伤情诊断为依据,比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49440元(4120元/月×12月);
4.原告请求护理费42962.4元,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9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65339元/年,本院予以支持18259.12元(65339元/年÷365天×10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及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双政办规〔2017〕3号关于调整双鸭山市参加工伤保险单位工伤职工治疗有关费用通知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5元,本院予以支持1530元(15元×102天),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6.原告请求住宿费3060元、交通费3000元,康复费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以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0000元,应当在其应支付的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工伤而产生的损失为110419.34元(45320元+61800元+8240元+55830.22元+49
440元+18259.12元+1530元-1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黑政法〔2016〕5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清县建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419.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宝清县建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宪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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