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281民初1134号
原告:***。
原告:***。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人杏。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享有门牌号为××”房屋的居住使用权;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交回原告居住使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至实际退出房屋之日止(2015年9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19日为7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关系,***与***(身份证号码:,己故)系夫妻关系。***原为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职工,退休前任职公司汽车队队长。公司按照住房福利政策,于1978年将门牌号为××的房屋分配给***及家人居住使用。***一家户籍均落户在该房屋名下,至今***的户籍住址仍登记在河西161号未变。故,原告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退休后随子女工作搬迀至深圳市居住,***、***将房屋连同室内家俱、自己在院内培育的几十株珍贵盆景一并交邻居***(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河西145号)借住并代为看管。***身故后,由其女儿**继续代看。但2016年底原告回坪石镇时,发现**将不但将原有厨房拆除,还在院内违章加建了房屋,原告家原有的全部家具、盆景亦不见踪影。当原告告知**将搬回房屋养老居住时,**竟然宣称房屋是自己家的。且还安排社会人员将租客赶走,非法占用了房屋。为妥善解决此事,原告先向第三人反映情况,同时向坪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目前第三人公司和多名原基建公司的领导、退休职工均已书面证明河西161号房屋系分配给***及其家人的住房。而**在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时,竟然提出要原告补偿其十万元方才退出房屋,故调解不成。被告的行为己违背社会基本诚信原则,同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被告讼争的位于乐昌市坪石河西xxx号房屋原为第三人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原有。在1995年前后,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整体搬迁至广东省时,该公司将遗留在本地的人员及资产整体移交给原广东省**矿务局管理,本案讼争房屋包含在移交资产之内。在原广东省**矿务局矿产后,讼争房屋又被移交给了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留守处进行管理,讼争房屋现为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留守处所有。原告***的父亲***原为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职工,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于1978年前后将讼争房屋分配给***居住使用,***退休后,于1996年全家搬至深圳市居住生活。被告**原为广东省**矿务局基建公司职工,其于1996年搬至讼争房屋居住,并一直居住至今,被告搬至讼争房屋居住的行为亦得到了当时被告单位领导的指示同意。**、被告双方均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涉及单位将公有房屋交给何人使用的问题,由于单位将房屋交给谁使用是单位内部分配房屋的行为,不是单纯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讼争上述房产的居住使用权实质上就是要求解决单位内部分房事宜以及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属民事诉讼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邱强生
人民陪审员丘伟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