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

某某、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2民终2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白莲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1民初1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是用益物权纠纷,并非诉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与之发生使用权争议的主体并非单位,而是**。***、***与**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且***、***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的第三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信访答复、调解终结意见中均认定是属于***、***与**之间的纠纷,建议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实际上是排斥***、***唯一的权益救济手段。二、一审裁定认定1996年**搬至涉案房屋居住,是得到了当时单位领导的批示同意,是认定事实错误。在2017年10月19日一审开庭过程中,作为案件第三人即留守处的上级单位总公司及房屋产权单位基建公司在回答***、***的律师发问时均当庭确认涉案房屋是1978年分配给***及家人居住使用的,至今并未向***收回房屋使用权,从未另行分配,同时明确表示不认**的居住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享有门牌号为“坪石镇河西X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2.判令**立即腾退坪石镇河西161号房屋,交回原告居住使用;3.判令**向***、***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至实际退出房屋之日止(2015年9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19日为7200元);
一审认为,***、***、**及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均确认***、***与**讼争的位于乐昌市坪石河西161号房屋原为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原有。在1995年前后,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整体搬迁至广东省珠海市时,该公司将遗留在本地的人员及资产整体移交给原广东省**矿务局管理,本案讼争房屋包含在移交资产之内。在原广东省**矿务局矿产后,讼争房屋又被移交给了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留守处进行管理,讼争房屋现为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留守处所有。***的父亲***原为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职工,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于1978年前后将讼争房屋分配给***居住使用,***退休后,于1996年全家搬至深圳市居住生活。**原为广东省**矿务局基建公司职工,其于1996年搬至讼争房屋居住,并一直居住至今,**搬至讼争房屋居住的行为亦得到了当时**单位领导的批示同意。现***、***与**双方均主*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涉及单位将公有房屋交给何人使用的问题,由于单位将房屋交给谁使用是单位内部分配房屋的行为,不是单纯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与**双方讼争上述房产的居住使用权实质上就是要求解决单位内部分房事宜以及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的诉请不属民事诉讼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房屋系原为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所有,在1995年前后,广东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整体搬迁至广东省珠海市时,该公司将遗留在本地的人员及资产整体移交给原广东省**矿务局管理,本案讼争房屋包含在移交资产之内,在原广东省**矿务局矿产后,讼争房屋又被移交给了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留守处进行管理,讼争房屋现为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留守处所有。首先,涉案房屋分给***使用,是否代表在***去世后可以继续由其家属居住或继承即***、***是否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其次,涉案房屋是否可以转让及转让过程中需要什么手续,**是否经当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意以集资款购买了涉案房屋等,这些都跟当时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分配规定有关,是属于单位内容管理范畴。因此本案的争议是单位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所规定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的房地产纠纷”,一审法院依据该法条规定认定***、***的诉请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于一审缴纳的250元诉讼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于二审缴纳的250元诉讼费,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