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孚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孚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泰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秀巡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嘉兴市孚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煜。
被告:嘉兴市泰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直凿。
原告嘉兴市孚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泰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3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泰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孚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因自身开办设立需要以担任其执行董事邱国宪的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隆禧大厦1201-1213室共13套房屋用于办公及辅助用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年租金总金额为225623元,该房屋租金一年内不变,自第二年起租金以上一年年租金的5%递增,第三年按此类推,房屋先付后用,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并提前30天30天支付。同时,合同对房屋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承担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成立后,又于2011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隆禧大厦地下车位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隆禧大厦地下车位第65-70号6个车位,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年租赁费为12240元。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因经营出现恶化于2013年1月起未能依约支付相应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双方合同租赁期均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清相应租金,并占用原告房屋及车位未予腾退归还原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期内欠付的房屋租金124374.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624.80元;2、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期内欠付的车位租金12240元;3、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暂计19362元(实际计算至被告腾退之日止);4、被告立即支付自合同期满后房屋占有使用费82916.44元及车位占有使用费3060元(自合同期满暂计至2013年11月1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腾退之日止);5、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的律师费用12000元;6、被告立即腾退房屋;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嘉兴市泰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隆禧大厦地下车位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及地下车位租赁合同关系,现在租赁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
证据二、嘉兴市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的物业费、水电费金额为19362元;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十三份、地下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六份,证明原告对租赁物享有合法产权;
证据四、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同时予以明确被告的经营地即租赁物的所在地以及被告成立前以执行董事邱国宪的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
被告嘉兴市泰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证据形式要件,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及地下车位租赁合同关系,应当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及车位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所欠费用,也未返还租赁物,被告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的房屋租金124374.66元、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的车位租金12240元,有相应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标准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的车位占有使用费3060元,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支付合同期间的房屋、车位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车位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合同期内房屋租金124374.66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付款日2012年12月16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0%的1.3倍计算。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定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欠缴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共计19362元,故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19362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物业管理费可计至房屋腾退之日止,按每月1347.50元计算,之后水电费,因无法确定金额,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原、被告未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兴市泰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泰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市孚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位于嘉兴市隆禧大厦1201-1213室共13套房屋;
二、被告嘉兴市泰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孚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24374.66元、车位租金12240元,共计136614.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24374.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0%的1.3倍计算);
三、被告嘉兴市泰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孚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车位占有使用费306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20729.11元计算);
四、被告嘉兴市泰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孚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物业管理服务费19362元,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1347.50元计算);
五、驳回原告嘉兴市孚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28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嘉兴市孚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28元,由被告嘉兴市泰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6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顾德忠
审 判 员  陈明源
人民陪审员  赵文定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剑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