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师之心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03民初1541号
原告:马鞍山师之心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1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TFB8D6M。
法定代表人:陈祥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何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正,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生化新村1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810704570。
负责人:俞江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18号合肥商豪材料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18777C。
法定代表人:伍玉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礼,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师之心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简称师之心公司)与被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简称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之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何玉、胡奎正,被告大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礼到庭参加诉讼,大维马鞍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师之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饰装修材料款123304.5元、违约金27306元。并以12330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师之心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大维马鞍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大维马鞍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W2008《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马鞍山雨山东路生化新村一幢二楼的培训学校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价为24万元,工期为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12日,同时该合同约定,如被告存在延误工期,每延期一天承担原告一天房租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然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支付供应商货款不到位并将资金挪作他用,导致供货商和工人拒绝供货和安装等工作,原告多次要求大维马鞍山分公司解决自身问题,按时完工,以免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均不予继续施工,同时导致多名材料商到原告学校索要款项,拉闸断电甚至威胁强行搬走材料,未完成安装的项目全部停止施工,原告报警,要求被告履行继续施工,被告不接电话拒绝履行义务,被告出具的《工程报价预算单》中众多项目没有施工和未完成施工,原告租赁的案涉房屋每月租金为2万元,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被迫支付了应当由大维马鞍山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和人工费,并自费进行了后期的装饰装修。原告认为,大维马鞍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合同未履行部分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大维马鞍山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大维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维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有部分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得到支持。虽然合同里面约定,逾期工程期限达到多少天,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一直到起诉原告都没有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在合同尚在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又委托他人进行了施工,是根本违约的行为。所以被告方保留追究原告方根本违约责任的权利。关于实际完成工程的情况,以及相应的款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真实的反应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已经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该部分事实存在争议。假设按照原告所提交的这一份清单所列事项项目和数额是真实的,也不应当按照预算报价的数额退还装修款。因为按照预算,本案所诉争的这一个项目材料和施工总计就28万多,加上工程管理费3万多,合计达到32万多。合同约定的装修费是24万,也就是说进行了相应的折扣。假设原告所称的相关项目和费用是成立的,也应当按照相应的折扣进行折算,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返还123304.5元,没有确切的证据,不能够成立。关于违约金,被告方认为该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因为我们国家的违约金法律规定是一种补偿质,是补偿守约方一方的损失为原则,在本案中,原告方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延期说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所以本案的违约金请求法庭予以调整降低,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所公布的贷款利率来计算。
大维马鞍山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查明事实为:2020年10月师之心公司与大维马鞍山分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维马鞍山分公司承包师之心公司马鞍山市雨山路生化新村一幢二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3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每延期一天承担一天房租;工程造价24万元,开工支付30%,隔墙结束支付30%,木瓦结束支付20%元,全部结束支付15%,5%质只保金半年内付清。该合同附工程报价预算单为324860.60元(工程直接费288635元、工程管理费36225.6元)。2020年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29日、11月10日,师之心公司分别支付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工程款7.2万元、7.2万元、47590元、2万元,合计211590元。大维马鞍山分公司组成人员进行部分施工,因拖欠水、电及木工施工人员费用,施工人员停止施工,部分施工人员要求师之心公司支付所欠费用,否则拆除已施工部分。2010年12月1日,师之心公司报警并与施工人员协商同意支付大维马鞍山分公司所欠费用。后师之心公司直接组织施工人员继续施工。2021年12月21日该工程施工结束,并于次日投入使用。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完成的装修项目及报价为:一层墙面乳胶漆280元、墙面及顶面基层处理1568元、楼梯改造1200元,二层顶面乳胶漆325元、墙面漆1100元、墙面及顶面基层处理7980元、教室地台25**元、轻质砖隔墙28750元、玻璃隔断上石膏板封顶3780元、过道原顶刷白乳胶漆455元、筒灯30个750元、二楼接待厅工艺造型吊顶3250元,布草间、卫生间包水管600元、防水5200元、降门头440元、地面抬高792元、墙地砖7380元、套门3200元、蹲坑3000元、小便斗4000元,其他项目材料二次搬运3000元、垃圾清运4000元、二楼拆除5000元、一楼入口拆除960元、墙体拆除4355元、墙体修补1200元,总计装修报价为95125元。另外,大维马鞍山分公司支付费用有:木纹防火板5988元、复合地板8000元、防火吸音板7000元、水电改造费用24000元,合计44988元。
另查明,马鞍山市雨山路生化新村一幢二楼系师之心公司承租房,每月租金2万元。
本院认为,师之心公司与大维马鞍山分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师之心公司按约预付装修费用,大维马鞍山分公司未能按约提供装修服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师之心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日接手组织人员完成装修工作,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对师之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只完成部分装修项目,应当将多收取的装修费用退还。涉案装修工程预算价为324860.60元,合同约定价款为24万元,折扣率为73.878%,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完成的装修项目报价为95125元,折算成合同价款70276.45元,加上支付其他部分材料款及费用44988元,合计115264.45元。师之心公司已预付装修费211590元,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多收取的装修费96325.55元及利息退还师之心公司。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而大维马鞍山分公司至2020年12月1日仍未竣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即逾期租金12666.67元(2万元/30天×19天)。2020年12月1日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师之心公司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完成装修,装修时间由师之心公司把握,师之心公司要求大维马鞍山分公司承担至2020年12月21日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师之心公司要求大维马鞍山分公司支付律师费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对师之心公司要求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装修费、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鞍山师之心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装修款96325.5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装修费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师之心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违约金12666.67元;
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师之心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师之心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516元,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