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4493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保,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闩保,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方芳,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18号合肥商豪材料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伍玉木。
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生化新村1幢3层。
法定代表人:俞江涛。
原告***与被告季闩保、方芳、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申请撤回对方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保、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闩保、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4510元,并承担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29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在期限内归还,并承诺若未依约归还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等,迄今被告对上述借款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
季闩保未作答辩。
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资格去融资。该借款属于季闩保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7月14日将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全部收回总部;2.***依据借条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29000元借款及利息,但未提供款项已经交付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4日,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季闩保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玖仟整(29000.)月利率1%,于2020年4月10日到期还本付息(另起一行)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赔偿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自己一切财产)”借款人处季闩保签名,并加盖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公章。
2020年12月28日,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工商登记由季闩保变更为俞江涛。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提交的借条原件中明确载明款项系现金交付,且有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盖章,可以认定***与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应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责任,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能承担的部分,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及该借款应系季闩保个人行为,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季闩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条中虽有“季闩保”签名,该签名未作特别注明只能认定季闩保代表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签名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分公司承担。且***主张季闩保系共同借款人,庭审中陈述借款系用于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根据《民间借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月利率1%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主张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承担利息4510元(借款之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的利息)及自2021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借条中载明的“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赔偿一切费用”根据借条内容理解,应有笔误,正确意思应是违约方承担债权人为维护权益支付的一切费用,故***主张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季闩保、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4510元,律师费1300元,并承担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9元,保全费355元,合计674元,由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担(此款***已预交,由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随同本判决给付款直接支付给***,本院不再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和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睿
书 记 员 刘亚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