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18号合肥商豪材料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张仕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礼,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新茂盛五金店,经营场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春晖家园692-115号。
经营者:郭荣刚,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原审被告:季闩保,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审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生化新村1幢3层。
负责人:季闩保(俞江涛)。
上诉人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大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雨山区新茂盛五金店(以下简称新茂盛五金店)、原审被告季闩保、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维马鞍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大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茂盛五金店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茂盛五金店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向其送达起诉书等诉讼材料。虽然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但是其没有收到该传票。一审法院对开庭传票的送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认定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指定的人的签收行为不能视为送达。在其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导致其未能参与诉讼,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和法庭辩论意见。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大维马鞍山分公司从未向新茂盛五金店购买过物品。新茂盛五金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是虚假的,是该五金店串通季闩保伪造的。新茂盛五金店未能提供与大维马鞍山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依据虚假的欠条认定大维马鞍山分公司欠新茂盛五金店货款82,300元,认定事实错误。
新茂盛五金店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有理有据,欠条是真实的,一审判决有事实依据。2.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合肥大维公司的上诉请求。
季闩保、大维马鞍山分公司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新茂盛五金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季闩保、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合肥大维公司连带立即向其支付货款82,300元,并支付以82,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季闩保、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合肥大维公司共同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茂盛五金店所诉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等均能成立。新茂盛五金店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大维马鞍山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合肥大维公司的分支机构,季闩保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大维马鞍山分公司从2018年初开始,向郭荣刚经营的新茂盛五金店多次购买装潢材料,但至今一直未支付材料款。经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对帐确认:截至2020年4月,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共欠郭荣刚材料款总金额为人民币捌万贰仟叁佰元整(小写:82,300元),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并于当天向郭荣刚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确认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共欠郭荣刚材料款总金额为人民币捌万贰仟叁佰元整(小写:82,300元)。新茂盛五金店认为,大维马鞍山分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偿还债款,已严重侵害了新茂盛五金店的合法权益。以至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新茂盛五金店与大维马鞍山分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关于涉案货物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涉案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并系合法有效及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受法律保护。在新茂盛五金店向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出售了涉案货物,双方并就涉案货物价款进行了结算和确定应支付的数额后,大维马鞍山分公司理应及时清结。现大维马鞍山分公司无故拖欠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向新茂盛五金店承担给付货款等违约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新茂盛五金店现要求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合肥大维公司偿付涉案货款之诉请,于事实有根据、于法律有依据;季闩保、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合肥大维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既未提出任可抗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应视其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新茂盛五金店的主要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合肥大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新茂盛五金店货款82,300元,并由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合肥大维公司以该82,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向新茂盛五金店赔偿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新茂盛五金店对季闩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58元,由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合肥大维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是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表明:合肥大维公司的送达地址是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18号合肥商豪材料经营部。二是一审法院通过该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后于该案判决后通过该地址邮寄送达了判决书。合肥大维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依法提出上诉。本院同样通过该地址邮寄了送达了二审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材料。合肥大维公司亦已收到相关材料。三是从一审法院给本案二审合肥大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礼律师所作笔录可知,一审法院当时已将应诉、开庭相关材料同样送达给其,其已告知合肥大维公司相关事项。但该公司以未收到相关材料为由,不参加诉讼,也不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对法院诉讼活动消极应对。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合肥大维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新茂盛五金店提交的欠条确认,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共欠郭荣刚材料款总金额为人民币捌万贰仟叁佰元整(小写:82,300元)。欠条上留有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印章及其负责人季闩保签名。可以认定新茂盛五金店与大维马鞍山分公司以口头形式成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新茂盛五金店向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出售了案涉货物,双方就案涉货物价款进行了结算和确定应支付的数额后,大维马鞍山分公司理应及时清结。但大维马鞍山分公司无故拖欠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新茂盛五金店承担违约责任。合肥大维公司上诉称案涉欠条虚假,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合肥大维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合肥大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