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民申10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18号合肥商豪材料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伍玉木,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生化新村1幢3层。
负责人:俞江涛,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礼,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再审申请人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维装饰公司)、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下称大维装饰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大维装饰公司、大维装饰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首先,原审未依法向大维装饰公司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判决书等。1.编号为1078776091193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的电话号码186××××333、157××××5229均为马鞍山地区号码,均非大维装饰公司的联系电话,详情单上“伍玉木”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玉木所签,该公司没有收到上述邮件。2.编号为1045267147594的专递邮件详情单和投递单虽显示“已签收,本人签收”,但详情单上签字人“王美琪”只是大维装饰公司的勤杂人员,不是公司负责人,该公司至今未收到判决书。其次,原审向大维装饰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判决书等,违反法律规定。1.季闩保在送达回证代收人栏签名,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备注栏手书“分公司负责人”。而2020年下半年其已经离开该分公司。2020年12月28日,大维装饰公司任命俞江涛为大维装饰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经理职务,并于当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原审仍将季闩保当作分公司负责人并签收诉讼文书,该分公司没有收到上述诉讼文书。2.法院通过编号为1045267146194的专递邮件向大维装饰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邮寄判决书,收件人姓名为季闩保,电话号码131××××8286、186××××1333、157××××5229;专递邮件详情单正文手写“该地址现为东方教育,电话1无人接听,电话2空号,电话3拒接,短信询问回复不在马鞍山收不了,已向其说明退回”;投递单标注“退回妥投”。第三,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未依法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等,致使再审申请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审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错误。原审程序违法,判决大维装饰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大维装饰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要求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维装饰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18号合肥商豪材料经营部,大维装饰公司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邮件签收人伍玉木三个字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玉木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判决书送达邮件签收人为王美琪,大维装饰公司认可其为该公司勤杂人员,证明即便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载明的电话号码不是合肥地区的电话,按照该地址,法院专递邮件也可以妥投;王美琪作为公司员工,即便不是公司负责人,按照常理,应当将所签收的邮件交与公司相关人员,故原审对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大维装饰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生化新村1幢3层,季闩保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季闩保签收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大维装饰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变更负责人为俞江涛的登记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二者相差仅两周时间,即便有瑕疵,也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同时,其诉讼权利也因向大维装饰公司的合法送达而不受影响。
在原审送达合法的情况下,大维装饰公司、大维装饰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十项,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广金
审 判 员 赵 辉
审 判 员 王红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真真
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