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5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18号合肥商豪材料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伍玉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礼,安徽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审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
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生化新村1幢3层。
负责人:俞江涛,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简称大维马鞍山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皖0503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导致上诉人未能参与诉讼,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和法庭辩论意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已经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向法院起诉所称的未完成施工,与事实不符。一审仅依据**单方、片面的陈述,即认定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应当退还**33132.16元。施工中工期延期,**是有过错的,并不是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单方原因造成的。在合同尚未解除,双方亦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及大维马鞍山分公司返还**33132.16元,判决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维公司、大维马鞍山分公司返还项目未实施的主材总款项共计53667.4元;2.判令大维公司、大维马鞍山分公司返还未实施的主材服务管理费5366.7元;3.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维权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大维公司、大维马鞍山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7日,**与大维马鞍山分公司签订一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维马鞍山分公司承包**海棠湾7-401室110平方米住宅室内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主材,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工程造价118800元。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计71280元;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铺设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2日内支付总款15%,计17820元;瓦、木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2日内支付工程款的20%,计23760元;油漆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2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计5940元。该合同附工程报价预算单及主材预算价,其中工程报价预算单基础施工工程总额为55064.80元(工程直接费49165元,12%计工程管理费为5899.80元),主材预算价为106664.69元(直接费96967.90元、10%计服务管理费为9696.79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280元,2019年11月25日支付首付款7万元,2020年4月26日支付二期款17820元。**总计付款89100元。大维马鞍山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基础工程施工,并实施部分主材料安装,包括瓷砖铺贴、集成吊顶安装等。因大维马鞍山分公司一直未能购买主材料,继续完成安装部分工作,**另行支付费用,完成后续安装装修工程。未安装部分包括地板、卫浴、门、橱、柜、开关面板、地漏等,主材料报价为77761.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大维马鞍山分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
同合法有效。**按约预付装修费用,大维马鞍山分公司未能按约提供装修服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已另行组织人员完成安装工作,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应当将多收取的装修费用退还。涉案装修工程预算价为161729.49元(基础施工工程55064.80元+主材106664.69元),合同约定价款为118800元,折扣率为73.456%,主材的合同价款为78351.61元。主材价106664.69元包括直接费96967.90元、10%计服务管理费9696.79元,大维马鞍山分公司未提供装修服务的主材直接费用为77761.4元,折算成合同价款为62832.16元[(77761.4+77761.4*10%)/106664.69*78351.61]。合同价款118800元,扣除未提供实施的主材价款62832.16元,大维马鞍山分公司提供装修服务价款为55967.84元。**已预付装修费89100元,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应当将多收取的装修费33132.16元退还**。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对**要求大维公司承担返还装修费之诉请,予以支持。**并未向大维马鞍山分公司支付全部装修款,其主张大维马鞍山分公司返还未实施的主材款及管理费,部分依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大维公司、大维马鞍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装修款33132.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负担520元,大维公司、大维马鞍山分公司负担37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之间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送达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大维公司返还装修款33132.16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于2021年4月6日向大维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根据EMS回单显示大维公司员工于2021年4月7日签收,上述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大维公司上诉称未收到起诉状等应诉材料,但未能证明邮政特快专递的送达存在错误。一审法院的应诉材料送达和判决书的送达,均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地址均为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18号合肥商豪材料经营部,大维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在上诉期内提出了上诉。通过上述事实,对大维公司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大维马鞍山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和装饰装修项目,对于大维马鞍山分公司未实际完成的部分,**提交了自付款项完成的项目清单和付款记录,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大维公司虽主张**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大维马鞍山分公司的施工进度明显超出约定期限且后续处于停滞的情况下,**自行付款完成了剩余装修项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查明案涉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大维公司返还**装修款33132.1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大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30元,由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自涛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纪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