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03民初870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到雨山区。
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负责人:季闩保,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伍平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季闩保,男,1974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诉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维公司)、季闩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材料款82300元,并以82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系大维公司的分支机构。自2018年初始,被告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向原告经营的马鞍山市雨山区新茂盛五金店多次购买装潢材料,但至今未支付材料款。经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对帐确认:至2020年4月,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共欠原告材料款82300元。大维马鞍山分公司于当日出具欠条。因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三被告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被告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向原告经营的马鞍山市雨山区新茂盛五金店多次购买装潢材料,但至今未支付材料款。”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经营的店仍在经营。故原告以经营者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