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1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18号合肥商豪材料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负责人:***。 被上诉人:季闩保,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大维公司)、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季闩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肥大维公司、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季闩保向***支付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合肥大维公司、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季闩保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中,***提交了与案外人***于2002年12月4日签订的《公司(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在此期间系合肥大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肥大维公司工作数年后,按照合肥大维的指派,来到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工作。工作数年后,经双方结算,时任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季闩保向***出具了欠条,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提供了当时在合肥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多个业主与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多个业主的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与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却没有采纳。2.即使一审认为***与合肥大维公司或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季闩保出具的欠条也足以证明***与季闩保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却又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识错误。***在一审中提交了工友***的同类判决,另案支持工友***的诉讼请求,虽然另案欠条上盖有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印章,本案欠条没有**,但是从与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业主证明、时任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等,可以证明合肥大维公司或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之间发生了合同关系,本案一审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判决,系事实认定错误。3.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会使***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系普通工人,在合肥大维公司以及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工作多年,类似于***这样的工友还有很多,类似于季闩保个人出具的欠条也很多,从保障农民工工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即使本案证据不足,一审可以依职权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调查,本案虽然系公告送达,但季闩保并非无法联系,一审应当进行调查,而不是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予以改判。 合肥大维公司、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季闩保未参加二审程序。 ***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大维公司、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季闩保向***支付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合肥大维公司、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季闩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4日,案外人***与***签订《公司(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协议书的所载内容系对施工负责人(工长)所作规定。2020年4月13日,季闩保向***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工资款65000元。上述欠条及协议书均未加盖公章。 一审另查明:季闩保原系合肥大维马鞍山分公司原负责人,案外人***原系合肥大维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称其与合肥大维公司是雇佣关系,受合肥大维公司指派到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工作,季闩保作为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原负责人向***出具了欠条,但***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合肥大维公司、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86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等人与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之前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等业主签订的装修合同后,委派***负责施工。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述材料证据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的部分证据认定及查明的部分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承接案涉室内装修工程后,将工程交由***组织施工。时任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季闩保,于2020年5月13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资陆万伍仟元整(65000)”。 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主张工资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涉欠条虽然系季闩保个人出具,但在案证据链能够证明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承接室内装修工程后,交由***实施,结合季闩保的当时身份系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可以认定***与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欠条是双方经过核算后的有效债权凭证。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工资款支付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合肥大维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其分支机构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管理财产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方面认为自己与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季闩保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向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合肥大维公司主***;另一方面又向季闩保主***,相互矛盾。本案中,从高度盖然性标准出发,在案证据链能够反映出季闩保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要求季闩保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合肥大维公司、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认为季闩保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应当提供相应的相反证据进行证明,合肥大维公司、合肥大维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诉请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欠条本身没有对支付期限和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也未提交证据何时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为,应当从***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主***之日起,即2022年3月7日,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既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 因二审法律文书需要进行公告送达,***自愿承担公告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因本案发生新的事实,一审判决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3.7%,从2022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对于上述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由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86元,由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合肥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葛   正   英 书 记 员 程   露   露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